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金簡-167-202410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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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金訴字第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富曾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 )提供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2,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簡慧心」之成年人收受後,藉此幫助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走向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富曾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iphone 二手手機買賣專區」以暱稱「Jying Tseng」張貼貼文佯稱欲販賣二手iphone12pro云云,致陳思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購買,並於依其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李富曾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或以轉帳方式轉出自他人帳戶,李富曾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已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慧心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及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輕率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 條之1、第15條之2及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無涉,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合先敘明。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現行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16至4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有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 卡,未經扣案,是否尚存在不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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