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金簡-168-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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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和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98、39502、428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37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和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將告訴人劉兆琪等10人遭詐騙後匯款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整理如附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⑵112年1月5 日18時21分匯款54,990元」部分,應更正為「⑵112年1月5日18時21分匯款25,002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和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附表編號2、6、7、10之詐欺款項雖未經被告提領,然各筆 款項既經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已由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實力支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部分洗錢行為雖均已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8、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6、7、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8、9所載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續提領款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附表編號1、3、4、5、8、9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6、7、10部分,被告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共同參與詐騙、洗錢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部分遭詐騙款項已圈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提領款項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偵42853 卷第18頁),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皆為被告傅和文之帳戶,被告傅和文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兆琪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致電劉兆琪,佯稱其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劉兆琪的信用卡遭報網路盜刷等語,使劉兆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59分許) 2萬9,98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5日晚間6時21分許 2萬5,002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晚間6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證據: ⒈劉兆琪的證述(112偵25198第33~34頁) ⒉劉兆琪提供其匯款紀錄(112偵25198第41頁) ⒊郵局提供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5198第17~19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被告傅和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5198第21~31頁) 2 陳吟鎂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陳吟鎂,佯稱要購買陳吟鎂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陳吟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1,99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陳吟鎂的證述(112偵42853第43~45頁) ⒉陳吟鎂提供其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2偵42853第53~55頁) ⒊陳吟鎂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2853第57~6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3 鍾宛庭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4日下午4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鍾宛庭,佯稱要購買鍾宛庭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鍾宛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35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提領5萬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鍾宛庭的證述(112偵42853第71~73頁) ⒉鍾宛庭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2偵42853第83~8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4 王冠惠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2分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王冠惠,佯稱要購買王冠惠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王冠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晚間6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王冠惠的證述(112偵42853第93~94頁) ⒉王冠惠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2偵42853第103~10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634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07~213頁) 5 李明陽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許以網路交易平台蝦皮聯繫李明陽,佯稱要購買李明陽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李明陽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41分許 2萬6,02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⑵112年1月5日下午4時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李明陽的證述(112偵42853第113~117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通清字第1120012327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15~219頁) 6 梁家偉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梁家偉,佯稱要購買梁家偉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梁家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31分許 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梁家偉的證述(112偵42853第131~133頁) ⒉梁家偉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12偵42853第139~14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7 鄒宜庭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致電鄒宜庭,佯稱其為禾聯公司員工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因鄒宜庭的訂單遭設定為團購訂單,需依其指示取消等語,使鄒宜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 5,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鄒宜庭的證述(112偵42853第147~149頁) ⒉鄒宜庭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112偵42853第157~15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38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21~225頁) 8 蕭廷潔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11分許致電蕭廷潔,佯稱其為車麗屋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蕭廷潔的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取消會員扣款等語,使蕭廷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2分許 7萬0,123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2年1月5日下午5時許提領2萬元。 ⑶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2年1月5日下午5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2年1月5日下午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2年1月5日下午5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⑺112年1月5日下午5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2年1月5日下午5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⑼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⑽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⑾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⑿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⒀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⒁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⒂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⒃112年1月5日下午5時26分許提領7萬7,000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6分許 8萬2,008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9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 2萬6,55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000元 證據: ⒈蕭廷潔的證述(112偵42853第165~173頁) ⒉蕭廷潔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112偵42853第193~201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6349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2853第207~213頁) 9 徐曼萱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平台臉書聯繫徐曼萱,佯稱要購買徐曼萱所販售的商品,但需依照其指示開通金流服務等語,使徐曼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49分許 4萬4,12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⑵112年1月5日下午4時8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⑶112年1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⑷112年1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提領2萬0,005元。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 1萬0,999元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2分許 1萬4,015元 證據: ⒈徐曼萱的證述(112偵39502第9~11頁) ⒉徐曼萱與詐騙集團對話、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39502第27~32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05272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9502第15~17頁) 10 高可欣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以網路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可欣,佯稱高可欣的帳號有異常等語,使高可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 2萬0,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傅和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證據: ⒈高可欣的證述(112偵37416第15~17頁) ⒉高可欣提供旋轉拍賣截圖、與詐騙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37416第35~4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儲字第1120053172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416第19~2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儲字第1120988381號函,檢送被告傅和文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416第57~6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95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53號   被   告 傅和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和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先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國泰及華南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傅和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兆琪、陳吟鎂、鍾宛庭、王冠惠、李明陽、梁家偉、 鄒宜庭、蕭廷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徐曼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傅和文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上開郵政及國泰帳戶,並依照對方指示將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不詳之男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兆琪、陳吟鎂、鍾宛庭、王冠惠、李明陽、梁家偉、鄒宜庭、蕭廷潔、徐曼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兆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⑵告訴人徐曼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陳吟鎂提供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⑷告訴人鍾宛庭提供對話紀錄截圖 ⑸告訴人王冠惠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 ⑹告訴人梁家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⑺告訴人蕭廷潔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通知簡訊、手機通話紀錄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正片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上開事實。 4 上開郵政、國泰及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給不詳男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8、9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6、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劉兆琪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兆琪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信用卡凍結等語。 ⑴112年1月5日17時58分匯款29,988元 ⑵112年1月5日18時21分匯款54,990元 ⑴郵政帳戶 ⑵國泰帳戶 ⑴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⑵112年1月5日18時47分提領10萬元 2 陳吟鎂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吟鎂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38分匯款21,996元 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3 鍾宛庭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鍾宛庭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6時35分匯款49,987元 郵政帳戶 112年1月5日16時51分提領5萬元 4 王冠惠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王冠惠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52分匯款4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月5日18時47分提領10萬元 5 李明陽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李明陽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5時41分匯款26,025元 華南帳戶 112年1月5日16時5分提領20,005元 6 梁家偉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梁家偉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31分匯款9,985元 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7 鄒宜庭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鄒宜庭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45分匯款5,985元 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8 蕭廷潔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蕭廷潔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⑴112年1月5日16時42分匯款70,123元 ⑵112年1月5日16時46分匯款82,008元 ⑶112年1月5日16時49分匯款49,987元 ⑷112年1月5日16時50分匯款49,987元 ⑸112年1月5日16時54分匯款26,555元 ⑹112年1月5日17時7分匯款49,985元 ⑺112年1月5日17時14分匯款49,000元 均為國泰帳戶 ⑴112年1月5日16時58分至17時19分間提領2萬元、15次共計30萬元 ⑵112年1月5日17時26分提領77,000元 9 徐曼萱 112年1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台新商業銀行人員向告訴人徐曼萱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凍結等語。 ⑴112年1月5日15時49分匯款44,123元 ⑵112年1月5日15時59分匯款10,999元 ⑶112年1月5日16時2分匯款14,015元 均為華南帳戶 ⑴112年1月5日16時8分提領20,005元 ⑵112年1月5日16時12分提領20,005元 ⑶112年1月5日16時14分提領20,005元 ⑷112年1月5日16時25分提領15,005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16號   被   告 傅和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1824號(亭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和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轉匯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先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政帳戶,傅和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然因上開郵政帳戶遭圈存而未果。 二、案經高可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可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旋轉拍賣APP頁面截圖、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㈢上開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5198號、第39502號、第428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可欣 於112年1月5日16時40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高可欣佯稱:因旋轉拍賣帳號異常,須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1月5日17時27分 2萬985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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