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金簡-197-202411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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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平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35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話紀錄、一卡通MONEY紀錄、匯款明細、受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臺企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臺 企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卷第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以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 1 丁○○(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5時28分自稱「台灣世界展望會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丁○○佯稱:因系統問題捐款金額由700元變成5000元,需操作轉帳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7時32分 4萬996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1年8月14日17時34分提領2萬5元 ②111年8月14日17時35分提領2萬5而 ③111年8月14日17時36分提領1萬5元 111年8月14日17時38分 4萬9963元 ①111年8月14日17時41分提領2萬5元 ②111年8月14日17時41分提領2萬5元 ③111年8月14日17時42分提領2萬5元 ④111年8月14日17時43分提領1萬8005元 2 戊○○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6時30分自稱「臺灣世界展望會人員」、「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戊○○佯稱:因資料有誤捐款會有重複扣款疑慮,需以匯款方式確認身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14日17時39分 2萬8011元 3 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6時28分自稱「台灣世界展望會人員」、「富邦銀行人員」向丙○○佯稱:因系統問題設定成捐款整年份,需先使用其他銀行帳戶轉帳到指定帳戶之方式作信用確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14日17時55分 2萬10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8月14日17時58分提領2萬5元 111年8月14日17時59分提領1005元 4 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7時58分自稱「郵局24小時服務人員」向乙○○佯稱:因捐款帳戶被誤植為每月固定轉帳3000元,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14日18時27分 2萬9989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1年8月14日18時29分提領2萬5元 111年8月14日18時29分提領2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