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金簡-200-202410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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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113年度偵字第311號、3882 1號、70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豪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如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 李豪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小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即操作本案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豪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⒊次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之。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雖就被告犯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乙節,已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及責任個別原則,就刑之輕之規定,仍得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已然坦承全部犯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卷第213頁至216頁、275頁至282頁),足認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 62號;113年度偵字第311號、38821號、70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至11),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小佑」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0號卷第31頁至37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沒有拿到錢等語(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第25頁至2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小佑」,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 興、林淑瑗、徐明光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備註 1 許博彬(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博彬佯稱:投資股票及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許博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4時38分許 34萬5,171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起訴書 2 許琬萍(已提告) 許琬萍於111年11月26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黃偉華」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起訴書。 112年2月2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 20萬元 112年2月21日11時42分許 20萬元 112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 27萬元 3 林芳免(已提告) 林芳免於111年11月下旬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楊嘉玲」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56分許 7萬2,000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154724號起訴書 4 魏宏光(已提告) 魏宏光於111年11月21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林語彤」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0時57分許 50萬5,000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併辦意旨書 5 陳淑瑛(已提告) 陳淑瑛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黃偉華」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0時42分許 170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併辦意旨書 6 朱明健(已提告) 朱明健於111年12月1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Ann」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162號併辦意旨書 7 余一世(未提告) 余一世於112年過年期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社團,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0時18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併辦意旨書 8 薛曉涵(未提告) 薛曉涵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開戶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9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1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2月21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0時5分許 5萬元 9 蔡岳圻(已提告) 蔡岳圻於112年1月中旬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劉雅舒」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2月21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0 林惠玲(已提告) 林惠玲於111年11月26日在YouTube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9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併辦意旨書 11 呂易理(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易理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呂易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3時28分許 115萬元 本案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821號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50466號、5 4724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4161號、4 162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1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21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466號 112年度偵字第54724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勒戒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許博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許琬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林芳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豪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人,然否認犯行,辯稱:「小佑」稱辦帳戶可以借錢,為取得金錢,因而申辦本案帳戶,但最後並未取得金錢,「小佑」還將其關起來,且「小佑」說提供帳戶不會怎麼樣,只是說乾淨的錢會轉進來等語。 2、坦承並無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提供,證明上開所述。 3、坦承並不知悉「小佑」之真實年籍姓名等資料。 4、坦承知悉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帳戶之重要資料。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彬、許琬萍及林芳免於警詢中之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博彬、許琬萍及林芳免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許博彬、許琬萍及林芳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前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致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昆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許博彬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4時27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5,171元 許琬萍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0時2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10時2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112年2月21日11時37分 臨櫃匯款 200,000元 112年2月21日12時31分 臨櫃匯款 270,000元 林芳免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9時56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0元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2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8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豪祥於偵訊時供稱: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因為對方說會給伊錢,所以伊沒有辦理掛失或報警等語。 (二)告訴人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魏宏光、陳淑瑛、朱明健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以 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8694、50466、5472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案號 1 魏宏光 (已提告) 111年11月21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林語彤」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50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2號 2 陳淑瑛 (已提告) 111年11月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黃偉華」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1號 3 朱明健 (已提告) 111年12月1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見股票投資之廣告,遂加入暱稱「Ann」之LINE通訊軟體ID,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8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薛曉涵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2月21日9時33分、同日9時34分、同日10時3分及同日10時5分,匯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薛曉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薛曉涵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8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蔡岳圻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蔡岳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岳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豪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岳圻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蔡岳圻 假投資 民國112年2月21日9時5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民國112年2月21日9時54分 5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5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8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代理人譚桂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及第5472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惠玲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 上午9時3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21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 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000-00000000000000美金帳戶(下均稱本案美金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呂易理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3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13時38分許,將49萬9,988元、49萬8,558元轉匯至本案美金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豪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易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臺幣帳戶、美金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臺幣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重疊,均係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18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及第5472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佑」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暱稱「小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余一世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7日10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余一世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余一世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其帳 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694號、第50466號及第547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