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金簡-208-202410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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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華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1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1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游美華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數業字第113001055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23083號函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提高最低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降低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提高併科罰金之最高法定刑為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因修正後降低最重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91頁),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進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參諸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87、19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取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1萬元,固屬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庭償付告訴人現金1萬元,已如前述,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失去對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方勝詮、李孟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 被 告 游美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美華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下午1時5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自己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某時,與賴映村聯繫,佯稱可加入網路商城代購獲利云云,致賴映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6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游美華上開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二、案經賴映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美華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帳戶之提款卡已於108年11月間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賴映村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 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本件告訴人賴映村匯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取出,此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賴映村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另,觀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1年7月19日前,上開帳戶之餘額僅有8元,此舉與大部分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之行為人並無差異。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應堪認定上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㈢另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早已為平面及 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