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金簡-219-202410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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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品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1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孫品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更正為「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車站附近某處」。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鴉』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更正為「存摺、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鴉』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品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金訴卷第76至77頁、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3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1號   被   告 孫品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品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鴉」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嗣「烏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後,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贓款轉往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全、鄭洪真珠、曾綿美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品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曾於112年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鴉」之人,供其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奕全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奕全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告訴人陳奕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奕全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損失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產,其中部分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洪真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鄭洪真珠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告訴人鄭洪真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鄭洪真珠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損失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產,其中部分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曾綿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曾綿美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告訴人曾綿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交付告訴人曾綿美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影本、公證本票影本 告訴人曾綿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遭受財產損失,其中部分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各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轉出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3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轉出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及金額 1 陳奕全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佯稱自己為警官及檢察官,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奕全,向陳奕全謊稱陳奕全涉嫌洗錢,將受調查,使陳奕全信以為真而詢問應如何處理,該集團成員稱陳奕全須交付款項,方能免於被拘束行動自由,使陳奕全信以為真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總計損失新臺幣(下同)478萬4,500元。 陳奕全於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鄭洪真珠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1日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洪真珠,佯裝為鄭洪真珠之姪子,並表示欲向鄭洪真珠借款,使鄭洪真珠信以為真,而先後出借744萬元。惟鄭洪真珠嗣後發現其姪子並未向其借錢,始知受騙。 鄭洪真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192萬元至本案帳戶。 3 曾綿美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下旬起,佯稱自己為警官及檢察官,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綿美,向曾綿美謊稱曾綿美涉嫌詐欺及洗錢,將受調查,使曾綿美信以為真而詢問應如何處理,該集團成員稱曾綿美須交付款項,方能免於被拘束行動自由,使曾綿美信以為真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總計損失數百萬元。 曾綿美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19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157萬元至本案帳戶。 ⑶於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15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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