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金簡-223-2025012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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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曼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9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曼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判決附件二 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曼惠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行為(民國112年9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該 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示之最高法院最新 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 用之。檢察官於起訴時亦已深慮及此而採相同見解,可 資贊同。此外,因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是該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修正前、後規定,均無從適用於本案。 ⒉立法院新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部分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中,第43 至46條應屬被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 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附件所示之起訴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附件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遂,不但使告訴人劉曉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被告終在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附件二,經本院數次確認,被告均按期履行中,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下述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惟斟酌上情、當事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向本院及於附件二之調解筆錄所表明寬宥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意見,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以利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四、不為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約定之對方有實際給 付任何報酬或好處給被告,被告又否認有收到報酬,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 、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 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 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 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凍結,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號 被 告 林曼惠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曼惠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611房(以琳商務旅店),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先依指示辦理3個帳戶之約定轉帳後,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其使用,以謀求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出租帳戶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劉曉融施用詐術,致劉曉融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劉曉融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曉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曼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曉融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劉曉融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前開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是於112年9月間上網求職,對方說是博弈,要提供帳戶給他們讓客人匯入儲值金,每提供1個帳戶1天可賺3000元,我有依指示去綁定對方所提供的3個約定轉帳帳戶,但我後來沒拿到錢,我也沒留存與對方的對話紀錄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投資、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及博奕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無法提供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紀錄,且自陳有做過電子工廠和物流等工作經驗,為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劉曉融 告訴人劉曉融於112年8月左右,在FACEBOOK上有一名陌生人加她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李婉萍」,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址予劉曉融,並佯稱:跟著其投資,保證賺錢,致劉曉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11時19分許 22萬元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劉曉融 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林曼惠 住址詳卷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6號就本院113年簡附民字 第7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 下午3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陳政燁 通 譯 白閔興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劉曉融 相 對 人 林曼惠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整,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 述金額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呂秀蘭,郵局 新竹西大路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 ㈡聲請人宥恕相對人113 年度金簡字第223 號刑事行為,請 法官從輕量刑給予相對人自新或緩刑機會。 ㈢兩造就本件事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劉曉融 相 對 人 林曼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陳政燁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