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金簡-228-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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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福 葉小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15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手機 壹支沒收。 葉小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福、葉 小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金訴341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志福、葉小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志福、葉小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陳志福、葉小娟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被告陳志福、葉小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李耀文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徐仲暐、游力嘉(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陳志福、葉小娟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志福、葉小娟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本案之全部 犯行,足見被告業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福、葉小娟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渠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陳志福前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葉小娟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174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所有遭扣押之手機2支(HTC Desire2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OPPO A77,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業據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分別用來與李耀文還有要提供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成員及徐仲暐聯絡所用(見113金訴341卷第179頁),足見上開手機係分別供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葉小娟於本院訊問時中供稱:我有拿到4萬元,第一次是 葉時柏拿給我現金2萬元,第二次是徐仲暐匯款2萬元到我兒子的帳戶,徐仲暐說匯款的2萬元當中的1萬元是要給李耀文的,剩下1萬元是給我的,我先前偵查中沒有提到我把1萬元給李耀文是因為我緊張所以沒有講的那麼詳細,所以我總共的獲利是3萬元,這個獲利是我自己獲得的,與陳志福無關,陳志福沒有拿到任何錢,但他知道我有拿到3萬元。被告陳志福於本院訊問時中供稱:葉小娟有告訴我她有拿到4萬元,但不是一次拿,她也有拿1萬元給李耀文,她總共拿到3萬元,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3金訴341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堪認前揭報酬屬被告葉小娟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志福有何因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陳志福、葉小娟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75號 被 告 陳志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小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恕 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志福、葉小娟為夫妻,與李耀文【所涉洗錢等部分,另案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朋友,其等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由李耀文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志福、葉小娟後,再由陳志福、葉小娟將彰化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徐仲暐、游力嘉(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奕錡,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耀文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陳志福、葉小娟即因此獲有報酬4萬元,並由葉小娟予以提領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奕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奕錡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奕錡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㈣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㈤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㈡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㈢被告陳志福、葉小娟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沒收: 至未扣案之4萬元,為被告陳志福、葉小娟之犯罪所得,且業已花用殆盡,業據其等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奕錡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鈺婷」佯以投資操作,致林奕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李耀文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5號 被 告 陳志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小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志福、葉小娟為夫妻,與李耀文【所涉洗錢等部分,另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為朋友,其等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由李耀文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志福、葉小娟後,再由陳志福、葉小娟將彰化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徐仲暐(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游力嘉(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耀文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陳志福、葉小娟即因此獲有報酬4萬元,並由葉小娟予以提領花用殆盡。案經林羿錡、張繼麟、陳俊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時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羿錡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告訴人張繼麟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㈣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㈤李耀文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㈢核被告陳志福、葉小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陳志福、葉小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3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陳志福、葉小娟係提供同一彰化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0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羿錡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 5萬元 李耀文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 張繼麟 (提告) 111年8月2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①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 ①25萬元 ②25萬元 同上 3 陳俊宏 (提告) 111年8月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 20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