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金簡-235-202412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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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SUCI LISTIKAWATI(中文名:特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1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TRI SUCI LISTIKAWAT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TRI SUCI LISTIKAWATI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為牟利,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應更正為「TRI SUCI LISTIKAWATI可預見倘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倒數第2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應更正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殆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I SUCI LISTIKAWATI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錢冠宇等13人(下稱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之一幫助行為,使他人得向本案告訴人,先後為13次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而同時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3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仍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害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看護、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之經濟狀況、於偵查中已繳回1萬3,000元報酬、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范昌綸(起訴書附表編號10)、李翊瑋(起訴書附表編號8)分別以1萬元、5,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李翊瑋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25頁、金訴字卷第2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審酌其經合法許可來臺居留、 工作,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3,000元,已主動繳付該犯罪所得供扣 案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7、259、2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帳戶內經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無多已遭他人提領者,均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復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另所取得報酬1萬3,000元,經本院宣告沒收,業如前述,是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7號   被   告 TRI SUCI LISTIKAWATI(中文姓名:特莉)             (印尼籍)             女 28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15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 SUCI LISTIKAWATI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為牟利,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報酬,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販賣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词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TRI SUCI LISTIKAWATI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報酬(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I SUCI LISTIKAWAT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交給「词词」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錢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錢冠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松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松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志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志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杜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杜曉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蘇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素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蔡仲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仲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昆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昆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范昌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昌綸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潘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睿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翊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枘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枘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徐禾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禾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袁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袁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錢冠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⑶臉書貼文1則 ⑷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錢冠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林松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松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葉志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葉志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杜曉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單1張 證明告訴人杜曉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蘇素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素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0 ⑴告訴人蔡仲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仲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1 ⑴告訴人林昆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林昆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2 ⑴告訴人范昌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⑶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范昌綸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3 ⑴告訴人潘睿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潘睿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4 告訴人李翊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翊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5 ⑴告訴人蔡枘蓁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枘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6 ⑴告訴人徐禾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結果截圖各1張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商品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徐禾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7 ⑴告訴人袁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袁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8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TRI SUCI LISTIKAW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受有犯罪所得1萬3,000元,業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錢冠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黃中叡」在臉書社團「二手樂器交換買賣市集」,佯登以1萬2,000元販賣電子鼓之不實訊息,致錢冠宇於同日11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1時44分 6,000元 2 林松霖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以暱稱「王美心」在臉書社團「台北撿好康」,佯登以4,000元販賣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林松霖於同日14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4分 2,000元 3 葉志博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暱稱「石謹萱」在臉書社團內,佯登以2萬8,000元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葉志博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43分 2萬8,000元 4 杜曉鈴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暱稱「洪佳伶」在臉書Marketplace,佯登以3,500元販賣電動滑板車之不實訊息,致杜曉鈴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43分 3,500元 5 蘇素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劉姵欣」在臉書上,佯登以1萬元販賣二手吸塵器、吹風機及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蘇素珠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 1萬元 6 蔡仲奎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雅雅」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登以1萬1,000元販賣圍巾之不實訊息,致蔡仲奎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3時36分 1萬1,000元 7 林昆鋒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呂素琴」在臉書社團「二手機車 中古機車 全車系買賣交易平台」,佯登以5,000元販賣Yamaha cuxi XC100N 2007化油版機車之不實訊息,致林昆鋒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2分 5,000元 8 范昌綸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周威宏」在臉書社團「二手樂器交換買賣市集」,佯登以3萬5,800元販賣電吉他之不實訊息,致范昌綸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6分 1萬6,000元 112年12月8日14時9分 1,000元 9 潘睿霖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以暱稱「黃雅婷」在臉書社團「專業GK(GK交易-GK相關分享區)」,佯登以5,000元販賣海賊王艾斯公仔之不實訊息,致潘睿霖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9分 5,000元 10 李翊瑋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李怡萱」在臉書社團「我們是新店人!!靠北靠木,新店好黑特 二代目」,佯登以8,000元販賣除濕機及調理微波爐之不實訊息,致李翊瑋於同日13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23分 8,000元 11 蔡枘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WY Yip」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登以8,000元販賣LV短夾之不實訊息,致蔡枘蓁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33分 8,000元 12 徐禾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Vivian Chen」在臉書社團「媽咪寶貝新品二手婦幼交流」,佯登以3,000元販賣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徐禾婷於同日14時25分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49分 3,000元 13 袁敏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Paul Tsung」在臉書社團「民視八點檔愛的榮耀官方社團」,佯登以6,300元販賣吸塵器之不實訊息,致袁敏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51分 6,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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