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金簡-239-202410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833、38690、567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1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宗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2至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目前在電廠從事拉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33號 第38690號 第56758號   被   告 許宗霖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霖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後,詐欺集團隨指示彭志義(另行通緝)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於匯款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宋妘譿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智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改為8個8,並寫在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信封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彭志義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7號、第101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6號、第564號)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 ①證明另案被告彭志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麥當勞,向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含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彭志義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8個8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美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宋妘譿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宋妘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吳智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智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ATM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騙匯入款項後,由另案被告彭志義提領款項之事實。 7 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本案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10月5日起,即多次自遭通報為詐騙帳戶轉入異常小額之款項,並再立即轉出同額款項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係於111年10月18日申設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取得報酬,我是 於111年12月21或22日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時我分別要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綁定台灣Pay,要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綁定LINE Pay,剛好就去友人彭志義家隔壁超商將密碼改為比較簡單之密碼,是8個8,我有將提款卡放在信封內,並在信封袋上註記2個8,彭志義和我很熟,自己應該猜得出密碼要輸入8個8,而我當天去彭志義家,隔日我就發現提款卡不見,我詢問彭志義是否拿取,但對方堅決不承認,後來我有去掛失等語。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於111年12月21或22日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而詐欺集團成員亦於111年12月21及22日,向告訴人張美惠、宋妘譿、吳智堯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個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有上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均改為較簡單之密碼,並有將密碼寫在裝有提款卡之信封封面,密碼為8個8等語,然考諸該密碼並非複雜難以記憶,且被告能於偵查中當庭背誦,實無寫記載在信封上之必要,則被告此舉已與常情相違;復佐以另案被告彭志義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始終供稱其係為美化金流,故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麥當勞,向暱稱「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含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語,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堪認另案被告彭志義應係自「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是綜合前情,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在被告持有、使用中,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陳專員專辦網路貸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㈡又觀諸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11年10月5日起,即多次自遭通報為詐騙帳戶轉入異常小額之款項,並再立即轉出同額款項等情,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是顯有人頭帳戶常見之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異常提領情形,益徵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認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遭他人使用之辯詞,洵屬無稽。㈢綜上,被告主觀上對其交付本案帳戶極有可能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作為收取贓款之用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張美惠(112年度偵字第38690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張美惠,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張美惠個資問題,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38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統一超商汐止站門市,提領4萬9,000元。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54分許 2萬9,987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汐忠門市,提領3萬元。 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21分許 2萬6,985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統一超商汐止站門市,提領4萬元。 2 宋妘譿(112年度偵字第26833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2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宋妘譿,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宋妘譿未簽署金流服務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設定銀行帳戶防護機制加密密碼云云。 111年12月22日晚間7時13分許 1萬2,985元 3 吳智堯(112年度偵字第56758號)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吳智堯,佯稱欲以蝦皮購物購買商品,然因告訴人吳智堯須銀行授權,須依指示匯款以認證云云。 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2分許 9萬9,981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17分、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汐忠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21分、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忠孝店,提領2萬元、2萬元。 彭志義於111年12月22日傍晚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站前店,提領1萬9,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