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金簡-242-202410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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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維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峻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峻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示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ison-凱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9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之照片檔案予「Alison-凱森」,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之用。嗣「Alison-凱森」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照片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中信帳戶。嗣張峻維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復依「Alison-凱森」指示轉至「Alison-凱森」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MKnYcxb4jiPGfpQ7ciQHg5ogbo5K2MGL5」(第3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峻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陳冠霖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擷圖。 (四)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五)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與「Alison-凱森」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 分別如附表所示分4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自不得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 集團,並為詐欺集團轉匯款項,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其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僅有一人、遭受詐騙金額,暨依被告警詢所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當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被害人之供述、匯款證明及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59-62、67、69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被告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 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之 第2層帳戶 匯入之 第3層帳戶 1 陳冠霖 112年2月24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拆分6/4並陸續回報獲利。帳戶遭警示後,復佯稱平台遭惡意攻擊,未來使用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112年3月24日1時43分 1萬元 張峻維申辦中信帳戶 112年3月24日1時45分許 44,000元 張峻維申辦遠東虛擬帳戶 「Alison-凱森」提供之錢包地址「TMKnYcxb4jiPGfpQ7ciQHg5ogbo5K2MGL5」 112年3月24日1時43分 1萬元 112年3月24日1時43分 1萬元 112年3月24日1時44分 1萬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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