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金簡-253-202501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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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SWATI DASIRI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ASWATI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 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等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ASIRI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CASWATI、DASIRI與BARRO ADAMA(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Su nday Taiwan」之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ANTY 」之人(下稱「ANTY」)、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ELATI」之 人(下稱「MELATI」),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交付 對價方式使人提供而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 MELATI」自不詳時間起,持續在不特定多數外籍移工常用之社群 軟體FACEBOOK「INFO JOB KABURAN/SWASTA AMAN DAN AMANAH」 社團頁面,張貼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貼文,藉此吸引他人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俟有意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聯繫談妥交易細節後 ,CASWATI即依「ANTY」指示,預先向BARRO ADAMA拿取購買金融 機構帳戶所需款項,再與DASIRI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集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嗣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喬裝員警佯欲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與「MELATI」談 妥交易細節,CASWATI、DASIRI遂於113年5月23日11時許,抵達 約定進行交易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後,向員警委 託協助之外籍通譯拿取約定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並交付價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 附表二所示等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SWATI、DASIRI(下以姓名稱之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INFO JOB KABURAN/SWASTA AMAN DAN AMANAH」社團頁面擷圖、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CASWATI、DASIRI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CASWATI、DASIRI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及配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法第21條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而CASWATI、DASIRI於偵查、審判中均有自白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參下述沒收部分),是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CASWATI、DASIRI均符合減刑規定,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因CASWATI、DASIRI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CASWATI、DASIRI,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㈢核CASWATI、DASIRI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透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詐騙集團從事洗錢行為之模式,往往係於取得多個人頭帳戶後,在短時間內密集使用,只要人頭帳戶一遭警示立即停止使用,無論是作為第一層帳戶直接收取被害人資金,或者作為第二層以上帳戶透過複雜轉帳隱去金流,均殊難想像從事洗錢行為會僅有一個人頭帳戶,是以應認取得多個人頭帳戶以遂行其等洗錢犯行,方為常態,是以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基此,CASWATI、DASIRI本案所為先後向附表一編號1、2之人,以及員警委託協助之外籍通譯收集帳戶等行為,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CASWATI、DASIRI所為均應論以數罪,顯有所誤會。  ㈤CASWATI、DASIRI與「ANTY」、「MELATI」、BARRO ADAMA等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CASWATI、DASIRI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CASWATI、DASIRI明知詐騙行 為猖獗,卻貪圖小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與他人共同為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助長他人洗錢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CASWATI、DASIRI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訊問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㈡關於CASWATI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萬元係供CASWATI作為收集帳戶所用、附 表二編號2所示REDMI手機1支(含SIM卡2張),則係CASWATI所有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CASWATI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自陳在卷,並有卷附該手機內通話、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可參(偵卷第355-357頁);而CASWATI固於本院訊問程序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IPHONE手機1支是我男朋友買給我的,希望不要沒收云云,然該手機內亦存有共犯「ANTY」、BARRO ADAMA等人之聯絡資訊,有卷附手機內擷圖照片(偵卷第319-320頁)可佐,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3等物,均為CASWATI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CASWATI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查CASWATI因本案犯行,共獲有2125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訊問坦承在卷(金訴卷第20-21頁),且未據扣案,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CASWATI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提款卡共2張、存摺共2本,雖均為CAS WATI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存摺專屬性甚高,倘帳戶所有人變更密碼、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存摺,原卡片及存摺即喪失效用,且實體價值不高,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附表二編號8其餘扣案物,固均為CASWATI所有,然依卷內 現存事證,尚難認與CASWATI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DASIRI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6所示黑色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DASIR I所有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DASIRI於本院訊問自陳在卷(金訴卷第26頁),足認該手機為DASIRI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之規定,於DASIRI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DASIRI因本案犯行,獲有2125元之報酬,亦據其於本院訊問 坦承在卷(金訴卷第26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1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與DASIRI 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查,CASWATI、DASIRI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15日出境,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CASWATI、DASIRI雖均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等既均已出境,故本案無另命CASWATI、DASIRI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收集之金融機構帳戶 1 杜威 113年5月21日間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便利商店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SUSI WARHENI 113年5月22日間某時 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便利商店 9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1萬元 2 REDMI NOTE10 手機1支(含SIM卡2張) 3 IPHONE 15手機1支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存摺1本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存摺1本 6 黑色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7 REAL ME手機1支 8 筆記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印尼商印尼人民銀行金融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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