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3-金簡-263-2025010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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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 字第133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孝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孝謙於本院民 國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81至1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能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偽造文 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決科刑而正在監執行中,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呂鳳梅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83至185、187至188頁),兼衡其於本案獲利之情形、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支出家用、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宣告刑上限雖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然其法定刑仍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而經扣案之OPPO手機1支,雖經被告自陳有其與「黃明旭」之對話紀錄,惟經查,其內僅有被告與暱稱「B」之人於案發2個月以後之對話紀錄,而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佰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6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61號 被 告 張孝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黃明旭」,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黃明旭」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呂鳳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曾宏明(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50萬225元(包含呂鳳梅匯款之5萬元)轉匯至張孝謙之本案帳戶,最後由不詳提款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呂鳳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鳳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孝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孝謙供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鳳梅於警詢之指訴、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 告訴人呂鳳梅因受騙而匯款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10時17分轉帳5萬元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0萬225元於111年5月14日10時29分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被不詳車手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呂鳳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不詳方式結識告訴人呂鳳梅,佯稱有投資比特幣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4日10時17分、5萬元 曾宏明名下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4日10時29分、50萬225元 張孝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4日10時30分、10萬元 111年5月14日10時31分、10萬元 111年5月14日10時33分、10萬元 111年5月14日10時34分、10萬元 111年5月14日10時35分、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