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金簡-267-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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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苓妲(原名魏紹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402、40103、413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50302號、113年度偵字第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魏苓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金訴302卷第186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113金訴302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得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密碼(共2個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阿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被害人黃怡云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以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010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333號 被 告 魏苓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魏紹雯)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苓妲(原名:魏紹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 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先依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阿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以上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為「阿彥」辦理設定網路銀行功能之約定交易帳戶及與約定交易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交易額度上限後,隨即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租屋處,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交付「阿彥」收受使用。嗣「阿彥」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自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加以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蘭聰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苓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租屋處,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交付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阿彥」之人使用,目的係為購買中古車代步之用之事實。 ⑵被告在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交付「阿彥」之前,曾為「阿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設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約定交易帳戶,並約定高額每日交易金額之事實。 2 被害人黃怡云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黃怡云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被害人黃怡云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之A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蘭聰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之A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詹羽菡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詹羽菡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被害人詹羽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之B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與「阿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依「阿彥」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為「阿彥」辦理設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約定交易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透過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中之A帳戶,於112年2月23日,與單一約定交易帳戶之交易金額可達200萬元,另本案帳戶中之B帳戶,於112年2月22日,與單一約定交易帳戶之交易金額亦有高達199萬9,200元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3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3個一般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轉出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及金額 1 黃怡云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怡云,向黃怡云佯稱自己隸屬專業投資團隊,該團隊投資基金利潤豐厚,邀請黃怡云加入一併投資,使黃怡云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參與投資,惟嗣後黃怡云欲提領獲利時,該集團始終藉詞搪塞,黃怡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已損失60萬元。 黃怡云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2年2月22日,匯款39萬元至本案帳戶中之A帳戶。 ⑵於112年2月23日,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中之A帳戶。 2 黃蘭聰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蘭聰,向黃蘭聰佯稱自己隸屬專業投資團隊,該團隊從事投資利潤豐厚,邀請黃蘭聰加入一併投資,使黃蘭聰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參與投資,惟嗣後黃蘭聰欲提領獲利時,該集團始終藉詞搪塞,黃蘭聰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已損失119萬元。 黃蘭聰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49分許,匯款19萬元至本案帳戶中之A帳戶。 3 詹羽菡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羽菡,向詹羽菡佯稱自己隸屬專業投資團隊,該團隊從事投資利潤豐厚,邀請詹羽菡加入一併投資,使詹羽菡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投入資金參與投資,惟嗣後詹羽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然已損失775萬元。 詹羽菡先後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2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之B帳戶。 ⑵於112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之B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