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金簡-282-202411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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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81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14、315、316、317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秀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秀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為證據,並更正附表編號1「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12時16分」之記載為「13時1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第148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所得,準此:(1)如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本院金訴卷第148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5人,且詐騙款項高達195萬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惟並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16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14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15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16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 被 告 周秀葉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秀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鄭宏銘(另行簽分偵辦)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復於111年9月14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詐欺贓款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丁○○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周秀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秀葉供稱:伊於111年間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為了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與該他人的LINE對話紀錄因為手機壞掉而沒有留存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4334號頁9-13、11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頁21-23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聖秀於警詢之指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林聖秀因受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2334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8816號頁7-9、15-23反面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丁○○因受騙而匯款73萬2600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2484號頁13-15、43-59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乙○○因受騙,請何詩苑代為匯款13萬718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6344號頁9-11、37、41-43反面 5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永豐銀行收執聯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被害人甲○○因受騙而匯款30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3536號頁9-9反面、31、33反面-35反面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假投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告訴人戊○○因受騙而匯款50萬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334號頁25-27反面、45、51-57反面 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28816號頁27-29反面 8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31日函暨所附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 證明 被告於111年9月12日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112年度偵續字第315號頁17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09號支付命令卷附聲請狀、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證明 被告曾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事實。 112年度偵續字第314號 10 遠傳資料查詢 證明 ⑴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IMEI均相同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其與辦貸款的人之LINE對話紀錄因為手機壞掉而沒有留存乙節,顯非可採。 112年度偵續字第316號 二、核被告周秀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案件 1 林聖秀(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隨機發送詐騙簡訊,吸引告訴人林聖秀點擊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在「明月投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12時16分、29萬2334元 周秀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3時28分、29萬3500元 鄭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816號 2 丁○○(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使用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結識告訴人丁○○,佯稱可以在「明月創投」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11時18分、73萬2600元 周秀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1時24分、73萬4000元 鄭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續字第314號(112年度偵字第22484號) 3 乙○○(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使用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結識告訴人乙○○,佯稱有投資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請何詩苑代為匯款 111年9月14日11時45分、13萬718元 周秀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1時50分、13萬1000元 鄭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續字第3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344號) 4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使用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王語彤」結識被害人甲○○,佯稱有投資股票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5日10時29分、30萬元 周秀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36分、29萬9000元 鄭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續字第316號(112年度偵字第13536號) 5 戊○○(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使用LINE暱稱「林施妍」結識告訴人戊○○,再使用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佯稱有投資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14日11時22分、50萬元 周秀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1時27分、49萬9000元 鄭宏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112年度偵字第43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