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金簡-285-2025011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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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天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55號、第3456號、第3457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4349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6號 ),本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天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天潤於本院之自白」。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行為(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時)之後,洗錢防制法 數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依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3939號、第50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僅係幫助犯,則 在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之法律整體比較框架下,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 正前該法規定為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 立法並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所設第43 至46條規定,應均屬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 義及禁止不利溯及既往原則,均無新舊法比較或予以適 用之問題。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該條例之情形,詳 如後述。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門號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是本案雖不另論幫助詐欺罪,但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 此輕罪之不法內涵如下。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本院所認定被告 有罪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⒌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 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案紀錄資料以 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 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 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賣門號之經過,可認被告已大致坦 承犯行,被告復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減 刑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 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被害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大致坦承犯行,於緝獲後之本院程序亦自白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院與李孟霏當庭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之年邁家人代為履行完畢,足認被告就此部之損害已有所彌補,應酌為有利之量刑評價,然在被告之年邁家人當庭委婉表明先前為被告處理他案之辛勞,已經盡力之苦情後,在監服刑經提解到庭之被告即表明無力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也不用繼續安排調解之意,交由法院問量刑意見即可。兼衡各該被害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有到庭之李孟霏請求輕判;其餘均未到庭,各向本院表示從重判決、依法判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與金額之整體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已有相類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得易科罰金〉,被告目前另涉其他刑案,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供承是賣門號,賣1個門號的報酬是30 0元,就此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門號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上開門號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珮娟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457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天潤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經同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87號駁回確定,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日,將其於111年8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19日,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使用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支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接收橘子公司發送之簡訊以完成驗證程序之門號,待該詐騙集團成功註冊本案電支帳號,且詐騙集團成員亦將本案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進行註冊會員帳號「asddd_676」並作為申請驗證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始其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霏、陳玉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天潤於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於新北市○○區○○○○○○號300元之代價,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劉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孟霏提出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玉薇提出之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8 橘子支付申請資料、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220913057S號、111年12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9006S號函 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申辦本案電支帳號及蝦皮帳號「asddd_676」,附表所示之人並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孫天潤 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告訴人李孟霏、陳玉薇及被害人劉冠廷,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被告取得之300元報酬部分,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李孟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間於臉書張貼販賣零食之廣告,嗣告訴人李孟霏瀏覽後,即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向告訴人李孟霏佯稱:可以販賣商品,但要先匯款云云。 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24分 1,260元 本案電支帳號 2 告訴人 陳玉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8月間於臉書張貼販賣家具及電器用品之訊息,嗣告訴人陳玉薇瀏覽後,即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d Nahid Hasan」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向告訴人陳玉薇佯稱:可以販賣商品,但要先匯款云云。 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49分 3萬2,000元 本案電支帳號 3 被害人 劉冠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假冒為鞋店及銀行人員,向被害人劉冠廷佯稱:因先前信用卡操作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停止付款云云 111年8月30日晚間6時23分 1萬9,996元 由蝦皮帳號「asddd_676」所開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111年8月30日晚間6時29分 1萬9,996元 由蝦皮帳號「asddd_676」所開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95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桃園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優股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天潤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 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9時11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某處,以交付1個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及LINE暱稱「鄭蕙琪」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19時11分前之某時許,持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購物平臺)申請會員帳號「asddd_676」,並取得點數交易所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1萬9,996元之虛擬帳號;再於111年8月30日16時27分許,假冒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楊顥偉,向其訛稱:因該公司作業疏失,導致其付款金額溢付1萬多元,需配合銀行人員操作匯款云云,致楊顥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0日19時11分匯款1萬9,996元至上開虛擬帳號,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取消訂單方式,使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虛擬錢包,旋遭使用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楊顥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此情。案經楊顥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孫天潤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顥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憑證1紙、蝦皮購物平臺提供之虛擬帳 號交易資訊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300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即1次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455、3456、345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優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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