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金簡-287-202410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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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144號、第539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冠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67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3年7月10日石門字第113000198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之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07號併辦意旨 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答辯,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均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均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負擔賠償責任,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堪認被告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提款卡未經扣案,衡以該等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因此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二(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陳宥喆 被告應給付陳宥喆新臺幣(下同)8萬6,998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已給付1萬元外,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許淑瑩 被告應給付許淑瑩12萬3,280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已給付1萬元外,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程宥匯 被告應給付林宜蓁12萬7,276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21號   被   告 吳冠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7時20分許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宥匯、陳宥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陳宥喆於警詢之證詞、聊天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程宥匯於警詢之證詞、匯款截圖照片。 (四)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程宥匯 解除分期付款 土銀帳戶 112年6月15日17時20分許 12萬5835元 2 告訴人陳宥喆 解除分期付款 中信帳戶 112年6月15日17時5、9分許 8萬6998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7號   被   告 吳冠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8 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冠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致電許淑瑩並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許淑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許淑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許淑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淑瑩於警詢之指訴。㈡被告吳冠德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㈢告訴人提供之交易資料、通話記錄截圖。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上開土銀帳戶與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144、5392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土銀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告訴人之匯款時間與前案之告訴人匯款時間均係112年6月15日,且詐騙手法均係以解除網購分期付款為由,故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與前案帳戶顯均係同一交付行為,而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 5萬2元 郵局帳戶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 5萬2元 郵局帳戶 3 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9分許 1萬7,138元 土銀帳戶 4 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11分許 6,138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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