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金簡-289-202410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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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季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462號),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季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季芸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蔡沁瑜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因洗錢行為未完成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廣,復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32頁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且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參偵字卷第2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62號 被 告 謝季芸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季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9時2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向蔡沁瑜佯稱:與藝人公眾人物見面需要付錢云云,致蔡沁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6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蔡沁瑜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本案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其受騙金額因而圈存未遭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蔡沁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季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季芸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張旺」使用,並依「張旺」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匯予「張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沁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沁瑜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照片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112年5月6日9時2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本案帳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告訴人受騙金額因而圈存,未 遭提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洗錢罪嫌部分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