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金簡-290-202410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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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279號函檢附被告臺企銀帳號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儲字第1130060037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王惠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亦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39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衡以本案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9號 被 告 王惠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不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40分前不詳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惠明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王惠明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志宏、廖慧、梁惠蘭、蔡宜芬、邱永誠、闕士曄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明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志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徐志宏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陳君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君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君豪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廖慧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梁惠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梁惠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梁惠蘭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宜芬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宜芬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邱永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永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永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李佳芬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佳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記事本格式)。 證明被害人李佳芬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闕士曄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闕士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闕士曄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徐志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志宏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2 被害人 陳君豪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君豪佯稱:可透過「COINLIFEE」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君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4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被告名下臺企銀帳戶 3 告訴人 廖慧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慧佯稱:可透過「Coinparks」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4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4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4日14時25分許 1萬5000元 4 告訴人 梁惠蘭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梁惠蘭佯稱:可透過「Bate-Pro」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梁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2時41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 蔡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宜芬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 邱永誠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永誠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永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7 被害人 李佳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佳芬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佳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8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闕士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闕士曄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闕士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7時27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