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3-金簡-291-202502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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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064號、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佩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補充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載「未幾旋遭轉匯一空」更正為「旋 遭詐欺集圑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翁○秀之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被告黃佩儀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係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又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綜其全部罪刑關連條文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10萬元,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9723號   被   告 黃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佩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理財-陳專員」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轉匯一空,黃佩儀因此獲得10萬元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佩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理財-陳專員」之人,並獲得10萬元報酬等事實。 二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三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柯○昌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告訴人楊○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翁○秀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紀○隆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幫助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10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報酬為1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是被告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理財-陳專員」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下午7時許,透過線上遊戲星辰online暱稱「小狐狸」向告訴人葉士誠謊稱:伊想要出售遊戲幣云云,使告訴人葉士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向「小狐狸」購買遊戲幣,並分別於112年6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112年7月3日上午6時37分許,匯款2,900元、3,000元至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人葉士誠雖於警詢時指訴上揭情事,然查,經調閱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無告訴人上揭匯款紀錄,此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4月間 柯○昌 (提告) 以LINE暱稱「賀思婷」向柯○昌謊稱:可以透過長和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使柯○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22分許 50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二 112年5月間 楊○婷 (提告) 以LINE暱稱「趙雅琪」向楊○婷謊稱:可以透過當沖股票獲利云云,使楊○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26分許 (二)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28分許 (三)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31分許 (一)121萬3,000元 (二)10萬元 (三)10萬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三 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 翁○秀 (提告) 以LINE暱稱「劉雅雯」向翁○秀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進行當沖獲利云云,使翁○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41分許 (二)112年6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 (三)112年6月29日下午12時36分許 (一)100萬元 (二)200萬元 (三)40萬元 同  上 四 112年4月間 紀○隆 (提告) 以LINE暱稱「榮 萱」向紀○隆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紀○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 47萬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五 112年4月7日 林○梅 (提告) 以LINE暱稱「阿土伯」向林○梅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59分許 10萬元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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