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金簡-295-202410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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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62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4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62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40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並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供稱:對方說交付三本帳戶要給我20萬,但我最後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6-97頁),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83號 被 告 陳韋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任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光明佯稱網路投資虛擬貨幣,致使陳光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2時37分許、111年5月28日12時3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10萬元至指定之人呂曜名、黃孟菱之帳戶(第1層帳戶,另案偵辦中)後,詐欺集團即自上開2帳戶分別再轉匯8萬元、15萬元至陳韋任上開之元大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陳光明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明訴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然辯稱帳戶遺失事實。 2 告訴人陳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事實。 4 被告陳韋任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相關款項再轉匯至被告前開2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62號 被 告 陳韋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3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鵬 股) (三)原起訴事實:陳韋任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光明佯稱網路投資虛擬貨幣,致使陳光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2時37分許、111年5月28日12時37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10萬元至指定之人呂曜名、黃孟菱之帳戶(第1層帳戶,另案偵辦中)後,詐欺集團即自上開2帳戶分別再轉匯8萬元、15萬元至陳韋任上開之元大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陳光明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一)陳韋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18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向李儀昭謊稱:可以在「AVA TRADE」網站上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儀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1年5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人藍育霞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78號、第16048號偵辦)後,詐欺集團再於111年5月23日下午3時41分許,連同上開款項轉匯共36萬元至陳韋任上揭金融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陳韋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李儀昭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藍育霞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應屬被告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吳柏儒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26號 被 告 陳韋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846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韋任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初,向徐正芳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詐騙徐正芳,致徐正芳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第一層陳志嘉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2時9分許,再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陳韋任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徐正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韋任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吳信潾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詐騙對話記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 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涉及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3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4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供稱同時遺失上開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本案與前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點相近,堪認被告確係同時將上開3銀行帳戶交付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是本件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