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金簡-296-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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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永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永三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2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吳永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永三提供本案A、B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之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吳永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7所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A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3名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A、B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11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將本案A、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金錢後,得以在短時間內持金融卡透過自動櫃員機將款項領出,而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而使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自無親自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無此規定適用。  ㈡被告所交出之本案A、B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固為被告 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且存摺、金融卡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044號)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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