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金簡-297-202410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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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第231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364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 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 定之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一卡通字第1121204006號函暨所附iPASS MONEY持友人資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知悉將行動電話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隱匿 身分之工具,也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及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及帳戶後,及分別將本案門號用以作為聯絡電話向告訴人乙○○、陳姝如施用詐術,並持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第一層帳戶,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及交付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之所為,均為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所為,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告訴人方鈺萍所得之詐欺贓款,故就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亦同時該當幫助犯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及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52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預付卡 及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由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國小行政人員之職業、月收入2萬4,600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哥哥、弟弟同住之家庭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簡卷第15至18頁),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7頁),並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至170頁),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而被告既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乙○○、丙○○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其所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預付卡、及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罪,然該等預付卡、帳戶資料均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門號及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①乙○○ 6萬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至乙○○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至170頁 ②丙○○ 9萬9,0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至丙○○指定之帳戶。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14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㈠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以假醫師賣藥之方式,透過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30萬元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稱「賴醫師」、「葉太太」等人。㈡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3分許,以假客服之方式詐欺丙○○,致其陷於錯誤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轉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欺騙,致交付詐欺集團款項。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欺騙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賴醫師」「葉太太」手寫本案門號之筆記 被告將所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5 「葉太太」陪同告訴人乙○○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並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截圖、告訴人乙○○存摺明細影本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假醫生賣藥之方式欺騙,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6 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欺騙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被告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交付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宜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52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38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2時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賴姓中醫師,向陳姝如佯稱其藥酒很有效,並提供本案門號為聯繫方式,致陳姝如陷於錯誤,由另1名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女姓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賴姓中醫師之助理,並陪同陳姝如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南勢角分行,由陳姝如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30萬6,000元,並交付該女姓助理,及取得成分不明之藥酒。嗣陳姝如於111年7月18日15時32分返家後,經查證相關訊息後發現所購入者係假藥酒,始覺受騙並訴警處理。經員警查得本案門號之申登人均為甲○○,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姝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姝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監視器擷取照片、藥酒照片共13張。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於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92、23114號等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7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2支手機門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於前案交付之門號相同,而本案2支門號之申辦日期均為111年6月30日,且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相近,復犯罪情節均同為假醫師賣藥,是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時間應與前案交付門號之時間相同,且係交付予相同之對象,即被告係以同一行為交付數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數個被害人因而遭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故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