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金簡-299-202411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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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仁豪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15號、112年度偵字第209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同案被告林瓏憲(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知悉楊增榮缺錢想辦貸款,就帶楊增榮去見被告庚○○。被告可預見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若無正當理由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騙者有少年或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朋友、楊增榮、同案被告林瓏憲,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中壢分行附近,由楊增榮進入該分行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當楊增榮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告即檢閱、協助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之朋友。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對告訴人辛○○、丙○○、乙○○、戊○○、甲○○、被害人丁○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於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瓏憲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及供述、楊增榮於 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辛○○、丙○○、乙○○、戊○○、甲○○、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至8之非供述證據。   ㈣關於楊增榮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判決,認定楊增榮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考。本案卷證又僅能證明楊增榮因缺錢想貸款,經同案被告林瓏憲帶去見被告,並一起去辦本案帳戶資料,再經被告協助,交給被告之朋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曾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控制、處分權或有取得任何利益,自僅能認定被告係屬幫助犯。至於楊增榮在偵查中所稱被告還要楊增榮去辦第二家帳戶部分,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準此,被告行為(於民國110年11月 間)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 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部分,修 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 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法意旨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此僅屬對宣告刑為 限制之個別規定,係屬「總則」性質,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 斷結果。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且「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主文直接相關 ,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就自白減刑 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 自白,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認 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始自白之被告較為有利,爰適 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經本院調查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被告應僅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已就此對當事人為相關諭知,當事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是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應屬充足,爰變更起訴法條並論處如上。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就上開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以類似仲介及協助之身分,幫 助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正犯得以運用於詐騙、洗錢,不但使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所得去向遭掩飾、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偵查中更以楊增榮是要跟被告借錢等詞推卸,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上開告訴人有向本院表示之意見(主要為從重量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被告之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被告取得報酬或利益之具體事證,無從對被告為犯 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協助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 被告,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 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 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本非被告所有 ,也不是由被告親自用於犯罪,又未據扣案,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 影響;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詐騙之時間 受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辛○○ 111年2月14日 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 111年2月15日22時54分匯款1,000元。 2 丁○ 111年2月17日 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 ⑴111年2月17日14時24分匯款1,000元。 ⑵同日18時46分匯款1萬元。 ⑶同日23時1分匯款2萬8,000元。 3 丙○○ 111年2月8日 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 ⑴111年2月15日14時49分匯款1,000元。 ⑵同日18時25分匯款1萬元。 4 乙○○ 110年9月20日 佯稱以循環套利程式可在外匯交易平台操作而獲利。 ⑴111年2月10日7時51分匯款1,000元。 ⑵同日21時32分匯款1萬元。 ⑶同月11日0時7分匯款5萬元 ⑷同月11日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⑸同月15日16時12分匯款5萬元。 ⑹同月15日16時13分匯款1萬元。 ⑺同月17日22時25分匯款3萬元。 5 戊○○ 111年2月15日 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 111年2月15日19時18分匯款1,000元。 6 甲○○ 111年2月16日 佯稱投資網站可獲利。 111年2月16日19時12分匯款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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