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金簡-300-202410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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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8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附表」 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成序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60頁、第129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雖尚未遭他人提領,惟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財物,取得實力上之支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因警方及時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以致取得本案帳戶之人與其共犯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 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3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整體粉光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8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衡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甲○○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佯稱: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網路遊戲帳號,須至指定交易平台交易,並依指示轉帳,始能提領販售網路遊戲帳戶之款項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 4萬0,001元 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㈠卷第33至36頁)。 ②被害人甲○○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勘查照片〈匯款紀錄、fb社團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㈠卷第41頁、第43至67頁)。 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1645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㈠卷第27至31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21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丙○○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丙○○名下陽信銀行帳戶,惟上開款項入帳後,因上開陽信銀行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的人,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金流,這樣可以借到比較多錢,伊就提供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給對方,但對方沒有跟伊說貸款的利率、期間,且與伊先前去銀行申辦貸款的流程不一樣,伊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留存在舊手機,舊手機已經壞掉了等語。 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被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164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陽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被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佯稱: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網路遊戲帳號,惟須至指定交易平台交易,並依指示轉帳,始能提領販售網路遊戲帳戶之款項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9月20日 15時44分許 4萬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