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金簡-302-202410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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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鉅璿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93號、第13819號、第16338號、第1734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980號、113年度偵字第28961號),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鉅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供述證據:證人廖軒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字 卷二第157至168頁)。 ㈡、非供述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104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110年8月1日至112年8月16日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515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0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20817723號函暨所附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9368號函暨所附回覆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至53頁、第109至112頁、第117至121頁、第123至133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1至26頁)。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其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 訴字卷一第165至179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吳鉅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永豐帳戶、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0號、113年度偵字第 28961號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房仲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2,000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需扶養父母、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8頁、金訴字卷二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存摺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未扣案,衡以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提供本案永豐銀行、中信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獲有8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前述被告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其他實際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王念珩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淑蓉、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1 王士豪 111年6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服-Jesse Wang」,向王士豪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德勝」app後,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士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 300萬元 被告所有之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493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操作德勝app記錄截圖(見偵㈡卷第53頁、第61至69頁、第71頁)。 ③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25至27頁)。 2 蕭秀華 111年6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聯繫並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服-Jesse Wang」,向蕭秀華佯稱經由「德勝客服」提供之連結網址投資後(http://a.anhdty.com/),可獲利云云,致蕭秀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3時6分許 220萬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秀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819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見偵㈢卷第51頁、第61至77頁)。 ③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25至27頁)。 3 陳昱安 111年7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富-黃夢怡」,向陳昱安佯稱經由「恆富」平台(http://tw.abccornerhk.com/static/front/store/#/)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昱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338號卷【下稱偵㈣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玉山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見偵㈣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4 張瓊文 111年5月1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者聯盟」,向張瓊文佯稱共同投資獲利,且匯款可投票選舉區域總理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7348號卷【下稱偵㈤卷】第15至20頁)、證人即張瓊文委託匯款之友人楊盛典警詢之證述(見偵㈤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楊勝典提供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偵㈤卷第35頁、第36頁、第37至39頁、第40至41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㈤卷第45至7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4時19分許 49萬元 5 鍾秋林 111年7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青菁flona」,向鍾秋林佯稱加入「簡街資本」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秋林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秋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1980號卷【下稱偵㈥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使用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偵㈥卷第73頁、第75頁、第77至8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17分許 7萬5,000元 6 謝月娥 000年0月間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月娥佯稱加入簡街資本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月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月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8961號卷【下稱偵㈦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㈦卷第41至52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㈦卷第23至25頁) 7 賴瑋傑 111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瑋傑佯稱加入簡街資本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瑋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瑋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㈦卷第17至21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見偵㈦卷第57至59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㈦卷第23至25頁)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93號 第13819號 第16338號 第17348號   被   告 吳鉅璿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鉅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至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交付予廖軒政(另由警方追查中),再由廖軒政轉交予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中信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永豐、中信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士豪、蕭秀華、陳昱安、張瓊文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鉅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所申辦之本案永豐、中信帳戶有償交予廖軒政使用,並於交付當下曾擔心遭做不法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士豪、蕭秀華、陳昱安、張瓊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士豪、蕭秀華、陳昱安、張瓊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入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永豐、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報案之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951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9月30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查詢回復函文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本案永豐、中信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永豐及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王士豪、蕭秀華、陳昱安及張瓊文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王士豪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士豪,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的德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 30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2493號 2 蕭秀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蕭秀華,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的德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3時11分許 220萬 111年度偵字第13819號 3 陳昱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昱安,並佯稱:可加入所介紹的恆富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338號 4 張瓊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瓊文,並佯稱:可加入「投資者聯盟」共同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8月15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348號 111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 49萬元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0號   被   告 吳鉅璿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鉅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至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交付予廖軒政(另由警方追查中),再由廖軒政轉交予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中信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秋林,並佯稱:介紹投資平台、分享標的,可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鍾秋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5日10時13、17分許,轉帳3萬元、7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鍾秋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鉅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秋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鍾秋林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單據及相關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一行為交付本案永豐、中信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93、13819、16338、173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案所交付內容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1號   被   告 吳鉅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鉅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嗣均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鉅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2493、13819、16338、173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守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月娥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5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2 賴瑋傑 (提出告訴) 111年5月28日14時許起 投資詐欺 111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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