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金簡-304-202411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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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010號、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為證據,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寄送包裹之方式」之記載為「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之方式」之際載,並補充「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度偵字第48010號卷第4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第67、68頁),且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準此:(1)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罪(本院金訴卷第67、68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共2人,且詐騙款項高達500萬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被告除公共危險乙案外,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惟並未賠償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獲有新臺幣5000元(本院金訴卷第67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能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99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前某日,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寄送包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影本 4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丁○○有如附表編號2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而附表所示之款項復遭不詳人士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另於上開款項匯入之前,本案帳戶內確實有5,000元之現金自ATM自動櫃員機領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收受對方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元,並已將之提領花用等語,是此部分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2年1月中旬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平臺操盤人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稱:可操作手機應用程式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臨櫃匯款 2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臨櫃匯款 250萬元 2 丁○○(未提告) 112年2月1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股市名人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丁○○,並表示: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112年3月21日下午1時12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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