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金簡-307-2024110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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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6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㈢被告與「吳聖齊」就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被告行為時(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8日),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聽信「吳聖齊」之指示,提供帳戶後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進行洗錢,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已與被害人呂景誠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負責將對方匯入我的帳戶內金錢, 購買虛擬貨幣,然後再轉匯到「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我的報酬大約是對方匯入金額的百分之3等語(見偵卷第91-93頁),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0,0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大約為300元(計算式:告訴人匯款之1萬元×3%=300元),然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呂景誠共5,000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則其賠償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號 被 告 張志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良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 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且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出面代為提領及存放至指定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張志良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嗣「吳聖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帳號後,以假貸款之詐欺方式,使呂景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8日16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張志良於112年6月8日17時1分,將上開款項領出後,用以向「吳聖齊」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使渠等取得詐欺贓款,並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呂景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良於另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 第49012號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景誠所述一致,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吳聖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末就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3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提領本案帳戶內不同被害人之款項,業經本署以 前案向鈞院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惟經審酌,被告係就提領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核非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依法請求併案審理而提起本件公訴,倂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