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金簡-309-2024110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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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NG VAN UT (中文姓名:農文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ONG VAN UT 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NONG VAN UT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至同案被告NGUYEN DINH KHUONG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1條,其內容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調整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以外,其餘部分並無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除本案以外 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即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另為除上開犯行以外之不法行為,且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而收集金融帳戶時,尚未將所取得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即為警查獲,該等帳戶資料既未及用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自亦未造成財產損害。換言之,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未致生具體實害,本院認其參與情節應屬輕微,然因仍造成潛在危害,未達宜予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表示坦認犯罪,故其所涉犯行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而收集他人提供 之金融帳戶,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事項,認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行動電話部分為被告所有用以與集團 上游聯繫,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該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82頁至第90頁),提款卡部分則已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所有,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800元之報酬(見偵字卷第10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此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廠牌:OPPO 二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 提款卡 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06號 被 告 NGUYEN DINH KHUONG(中文名:阮廷疆,越南 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7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ONG VAN UT(中文名:農文小,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KHUONG(中文名:阮廷疆,越南籍,下稱阮廷 疆。其餘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NONG VANUT(中文名:農文小,越南籍,下稱農文小)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起、112年11月1日21時許前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收購提款卡。阮廷疆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農文小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聯繫後,由阮廷疆於112年10月21日11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儀門市,向KHARUPHAT ROTCHANA(中文名:羅佳納,泰國籍,下稱羅佳納。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㈠之A帳戶提款卡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後,依指示前往桃園市觀音區保障路258巷口土地公廟,將A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某機車置物箱內,復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陳貞惠、邱莉霖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A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羅佳納報警,經警通知阮廷疆到案後,其供出詐欺集團放置提款卡之位置即上開土地公廟,警方遂在該處埋伏。其後,先由不詳成員聯繫後,由農文小依指示於112年11月1日21時許,至桃園火車站附近,交付8,000元之對價予不詳之人,使該人交付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㈡、㈢之B、C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22時45分許,至上址土地公廟放置B、C帳戶提款卡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陳貞惠、邱莉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阮廷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阮廷疆有於上揭時地,受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onando」之指示,交付現金8,000元而向證人羅佳納收取A帳戶提款卡後,藏放在上址土地公廟附近之機車置物箱;被告阮廷疆獲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農文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農文小有於上揭時地,受MESSENGER暱稱「Hung Pham」之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B、C帳戶提款卡後,藏放在上址土地公廟;被告農文小獲得1,8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證人羅佳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羅佳納於112年10月21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鳳儀門市,向被告阮廷疆收受8,000元現金後,將A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阮廷疆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陳貞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2.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㈠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邱莉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2.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 如附表二編號㈡之事實。 ㈥ A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陳貞惠、邱莉霖有如附表二所示轉帳至A帳戶,該等款項嗣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㈦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1.被告阮廷疆與證人羅佳納於上揭時地見面之事實。 2.被告農文小於上揭時間,將B、C帳戶提款卡藏在上址土地公廟橫樑上方之事實。 ㈧ 被告阮廷疆與暱稱「Ronando」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阮廷疆受MESSENGER暱稱「Ronando」之指示,向證人羅佳納收取A帳戶提款卡後,藏放在上址土地公廟附近之機車置物箱之事實。 ㈨ 被告農文小與暱稱「Hung Pham」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 被告農文小受MESSENGER暱稱「Hung Pham」之指示,向不詳之人收取B、C帳戶提款卡後,藏放在上址土地公廟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廷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農文小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阮廷疆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間、附表二編號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農文小所犯上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阮廷疆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購 帳號 備註 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A帳戶 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B帳戶 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C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陳貞惠(告訴人) 112年10月20日 不詳成員向陳貞惠佯稱:參加賭石可獲利等語 112年10月28日17時4分許 3萬元 A帳戶 ㈡ 邱莉霖(告訴人) 112年10月間某時 不詳成員向邱莉霖佯稱:參加賭石可獲利等語 112年10月30日22時10分許 2萬9,440元 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