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金簡-312-2024111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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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30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俊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呂俊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至第6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時許」、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及第9行至第10行「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字刪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李曉潔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均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且於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本案犯行,自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李曉潔等6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告訴人劉已世表示希望被告能全額返還其受騙款項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蔬果市場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其他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如附表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未據扣案,然因該等資料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李曉潔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9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芳」之帳號向李曉潔佯稱:可至「京城」網站(網址:http://www.tnyjlo.top/tny.jlo/.)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曉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 9時37分許 10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2 劉曉融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萍」之帳號向劉曉融佯稱:可「京城」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曉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9分許,應予更正) 45,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3 洪麗娟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10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偉忠」之帳號向洪麗娟佯稱:希望代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玥璱(芬琳漆)」之帳號訂購油漆35桶云云,致洪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7日 12時52分許 5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112年9月7日 12時58分許 50,000元 4 劉已世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萍」、「京城客服NO.201」之帳號向劉已世佯稱:可至「京城」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已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0日 10時35分許 5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112年9月1日 9時19分許 50,000元 5 王俞翔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盈(Tomi)」之帳號向王俞翔佯稱:可至「興聖」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俞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9日 9時27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6 江亭樂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嘉妮」、「京城客服NO.168」、「京城客服NO.201」之帳號向江亭樂佯稱:可至「京城證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亭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 9時6分許 5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0號 被 告 呂俊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曉潔、劉曉融、洪麗娟、劉已世、王俞翔、江亭樂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俊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求職將本案本案連線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資料給他人之事實,然辯稱:我是借給朋友許金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曉潔、劉曉融、洪麗娟、劉已世、王俞翔、江亭樂於警詢之指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等6人於如附表所示遭詐欺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許金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事實。 4 被告本案連線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