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4

案號

TYDM-113-金簡-327-2024121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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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立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立慧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楊國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未因此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後,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而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   被   告 周立慧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慧與交友軟體pairs暱稱「楊國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立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日許,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國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由「楊國語」以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pairs聯繫林依莉,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周立慧復依「楊國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4時23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之7萬5,214元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另函請警方續行調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林依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依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立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中信帳戶之所有人,於告訴人林依莉匯款時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支配,其知悉有上開款項匯入,並依不詳之人指示轉匯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依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有告訴人匯入款項,又遭轉匯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國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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