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金簡-329-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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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麗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3、15、176號;113年度偵字第7952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8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紀麗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暨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麗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得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張茗嘉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調解,以及與告訴人陳俊維以5萬元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63、64頁),以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觀諸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於前述,足見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張茗嘉以4萬元達成調解,以及與告訴人陳俊維以5萬元達成調解,業於上述。又雖被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遵期到庭,足見被告有相當之調解意願。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內容(即本案緩刑條件之一) 1 張茗嘉 被告應給付張茗嘉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4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張茗嘉所指定之郵局之帳戶內(戶名張茗嘉,帳號:00000000000000) 。 2 陳俊維 被告應給付陳俊維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陳俊維所指定之郵局之帳戶內(戶名陳俊維,帳號:00000000000000)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號 113年度偵字第7952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5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 被 告 紀麗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麗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茗嘉、陳俊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邱懷 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夢萍」之人,交付時本案帳戶內均無存款等事實。 2 ⒈告訴人張茗嘉於警詢之指訴。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共28張。 告訴人張茗嘉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被害人鄭辰宇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鄭辰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來電顯示畫面1張。 被害人鄭辰宇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邱懷嫻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邱懷嫻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張、匯款紀錄5張、來電顯示畫面3張。 告訴人邱懷嫻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陳俊維於警詢之指訴。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通話紀錄2張、對話紀錄截圖16張。 告訴人陳俊維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未在使用之事實。 7 ⒈台新銀行112年11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022號函、113年3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529號函各1份。 ⒉王道銀行112年11月2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817號函、113年3月12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271號函各1份。 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6日被警示,惟被告於同年月17日始致電台新銀行掛失金融卡之事實。 ⒉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6日被警示,惟被告於同年月17日始致電王道銀行掛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2年)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茗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茗嘉自稱為買家,並佯稱:需簽屬金流協議始能下單云云 5月16日17時33分許 29,987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16日17時53分許 29,985元 2 鄭辰宇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鄭辰宇自稱為生活市集專員,並佯稱:生活市集APP遭駭客入侵並盜刷帳戶,需依指示將錢轉入金管會的保管帳戶云云 5月16日17時11分許 17,099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16日17時16分許 12,290元 3 邱懷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邱懷嫻自稱為社群軟體FACEBOOK人員,並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云云 5月16日16時58分許 49,989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16日17時4分許 49,988元 4 陳俊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陳俊維,自稱為買家並佯稱:需簽屬金流協議始能下單云云 5月16日17時9分許 4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16日17時12分許 49,987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6號 被 告 紀麗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紀麗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楊竣皓(原名:楊佳榮)佯裝為買家並佯稱:需依指示簽署金流協議始能下單云云,致楊竣皓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7時14分許、同日17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5元、29,985元至台新帳戶,復於同日17時29分許,匯款9,985元至王道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楊竣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紀麗珍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竣皓於警詢之指訴。 (三)台新帳戶及王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 1份。 (四)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 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15、176號、113年度偵字第79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提起公訴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