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金簡-332-20241122-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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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呂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主刑最高度刑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適用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嚴格(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條件),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本案各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於偵訊中則就其所涉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檢察官並未明確與其確認是否承認犯罪,仍應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所涉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因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獲有新臺幣2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此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扣案,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85號 被 告 呂麗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麗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佯以假交友、假投資等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二、案經林海國、黃清雲、王家興、廖國光、蘇惟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麗玲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海國、黃清雲、王家興、廖國光、蘇惟凱及 被害人許耿福、邱湘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國泰帳戶、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 ㈣告訴人林海國、黃清雲、王家興、廖國光、蘇惟凱及被害人 許耿福、邱湘惠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海國 112年8月17日10時8分 20萬7,500元 國泰帳戶 2 許耿福 (未告) 112年8月14日12時49分 112年8月17日10時10分 41萬5,000元 20萬7,500元 國泰帳戶 3 黃清雲 112年8月16日10時49分 19萬元 國泰帳戶 4 王家興 112年8月15日10時27分 48萬元 國泰帳戶 5 廖國光 112年8月14日10時12分 18萬4,500元 台新帳戶 6 邱湘惠 (未告) 112年8月16日14時2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7 蘇惟凱 112年8月17日10時40分 112年8月17日11時34分 5萬元 6萬4,000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