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金簡-333-202411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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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輕率將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目前在監無法賠償被害人;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賣帳戶,共自綽號「阿祥」處獲得7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7號 被 告 徐美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楊薏霞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存款時間,匯款、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美惠名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楊薏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薏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美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楊薏霞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或存入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或存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儲字第1130021051號函 1.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2.郵局帳戶未有掛失紀錄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徐美惠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帳 戶交給別人使用,我大概是在某日傍晚遺失,隔日早上我有去報遺失,郵局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別人使用,要我去警察局報案等語。然查,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案告訴人楊薏霞於受詐欺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可以使用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楊薏霞 112年5月1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楊薏霞,並佯稱:此為OB嚴選購物平台之客服來電,因系統遭駭客攻擊,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額外扣除之消費基金云云,致楊薏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21日 15時33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 15時35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 15時37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 15時38分 3萬元 112年5月21日 15時43分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