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金簡-333-20250106-2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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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33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美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在案,該判決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在監),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2月27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2月31日始具狀向桃園女子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接受書狀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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