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金簡-336-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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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NG NGAI CHO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KHONG NGAI CHOONG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5行「並交付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廣義明』名義工作證(上有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廣義明署押及印文)與葉時豪」更正為「並出示偽造之『廣義明』名義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由鄺藝忠簽署、用印之偽造『廣義明』署押及印文)予葉時豪」、第16行「足以生損害於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時豪」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廣義明』本人及葉時豪」,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雖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即向告訴人 葉時豪施用詐術,惟依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係於113年10月6日始入境我國,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前即已參與上述詐欺集團之犯行,則在被告僅就其所涉部分負責之情形下,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向告訴人出示、交付資料並收取詐欺贓款之 行為,係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偵辦而赴約,並未實際交付約定之款項予被告,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尚屬未遂。又如前所述,無事證可認被告就告訴人其他被詐欺取財之情節亦屬知悉,而公訴意旨更未主張被告所涉詐欺集團確為具備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所涉部分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廣義明」之署押、印文,然此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部分間存有如前所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與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重論以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於此說明。  ㈢如前所述,本案係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實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約定之款項予被告而未遂,考量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為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亦屬未遂,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各該當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說明如前,此部分減輕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與上述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著手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於過程中出示、交付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廣義明」本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情節、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供稱其係為參與上開犯行而入境我國,在我國亦無固定之住居所,足見其並無在我國長住之計畫,且其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存款憑證上之偽造署押及印文,皆已因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當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自告訴人處扣得之現金2,000元,告訴人本無交付予被告之真意,公訴意旨主張其為犯罪所得,應屬誤解,無論其是否已發還告訴人,本院本無須為沒收之宣告。又如前所述,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存款憑證 2張 載有「廣義明」署名及印文、 「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二 「廣義明」印章 1枚 三 工作證 1張 四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2號   被   告 KHONG NGAI CHOONG              (中文姓名:鄺藝忠,馬來西亞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NG NGAI CHOONG(中文姓名:鄺藝忠,下稱之)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皮卡丘」(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呂姿文Candy」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晚上6時許,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姿文Candy」、「匯誠營業員」等人向葉時豪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使葉時豪陷於錯誤,而向「匯誠營業員」表示欲為上開投資,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金錢時間、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皮卡丘」指示鄺藝忠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葉時豪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廣義明」名義工作證(上有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廣義明署押及印文)與葉時豪,以取信葉時豪交付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時豪。嗣於葉時豪交付款項予鄺藝忠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2,000元部分已發還葉時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時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鄺藝忠於警詢、偵訊、以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時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呂姿文Candy」、「匯誠營業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皮卡丘」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2,000元,係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已實際發還,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用,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2 工作證 1張 3 廣義明印章 1枚 4 iPhone SE手機 1支 5 1,000元紙鈔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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