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金簡-337-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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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允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307、53749、55294、553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6862、3881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允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允承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許允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彰銀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所示告訴人共6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2、3881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附件三所載被告因於同時同地交付帳戶資料等行為而使附件二、三之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一併敘明。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減刑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院卷第161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暨衡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數目為2個、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告訴人就本件量刑之意見(見院卷第153、155、162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經查,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 本案郵局及彰銀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至上開本案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 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49號 112年度偵字第552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93號 被 告 許允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允承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苗栗縣苑裡火車站,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林嬿真、林如慧、蘇子玲、張曉芸(下稱林嬿真等4人)施用詐術,致林嬿真等4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許允承之郵局、彰銀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嬿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如慧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蘇子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張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允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許允承於112年6月6日,將郵局、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 2.被告提供郵局、彰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時,郵局、彰銀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嬿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嬿真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如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如慧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蘇子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蘇子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8 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曉芸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10 1.被告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告訴人4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彰銀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6月6日,將郵局、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 3.被告提供郵局、彰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時,郵局、彰銀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1個交付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林嬿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佯稱:欲出售二手包包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28分許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 林如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佯稱:欲出售二手包包云云。 112年6月8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2時52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8分許 4萬元 彰銀帳戶 3 蘇子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7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佯稱:欲出售二手錢包云云。 112年6月9日18時30分許 8,000元 郵局帳戶 4 張曉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佯稱:欲出售二手包包云云。 112年6月8日13時26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28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2號 被 告 許允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00號(舜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允承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苗栗縣苑裡火車站,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允承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俞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許允承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俞淨與詐欺 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 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307、53749、55294及553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俞淨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 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向告訴人佯稱有商品dior包包及香奈兒之涼鞋販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支付價金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 6萬元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1號 被 告 許允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許允承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訊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彰銀帳戶相關資訊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10時24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發布出售包包之不實貼文,為張文錦於112年6月8日10時24分許觀覽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因此於112年6月8日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案經張文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錦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1份。 (三)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0307號、112年度偵字第53749號、11 2年度偵字第55294號、112年度偵字第55393號案件(下合稱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之彰銀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