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金簡-340-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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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成員包含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語雯」、「田麗君」、「陳瑜恩」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屬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集團成員中包含未滿18歲之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該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某時起向王志忠佯稱可操作投資軟體獲利,惟須交付款項作為投資資金等語,致王志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王志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乙○○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永安門市內,向王志忠出示偽造「洪文義」名義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上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玉華」印文,及由乙○○簽署、用印之「洪文義」署押、印文)予王志忠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王志忠,並欲向王志忠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玉華」、「洪文義」本人及王志忠。而乙○○於向王志忠收取上述款項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查獲,其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投資軟體及LINE頁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被告於本案所為向告訴人出示、交付資料並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偵辦而赴約,並未實際交付約定之款項予被告,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尚屬未遂。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就告訴人其他被詐欺取財之情節亦屬知悉,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涉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均係在現行洗錢防制法施行後所為,公訴意旨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容有誤會,惟以結論而言並無不合,於此說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係犯洗錢(既遂)罪,亦屬誤解,而因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論罪法條之變更,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偽造「洪文義」之署押、印文,然此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部分間,存有如前所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與上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如前所述,本案係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實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約定之款項予被告而未遂,考量其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為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亦屬未遂,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各該當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說明如前,此部分減輕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著手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於過程中出示、交付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玉華」、「洪文義」本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情節、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署押及印文,皆已因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當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餌鈔1批為告訴人與員警用於誘捕被告,非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前所述,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現金收據憑證 1張 載有「洪文義」署名及印文、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高玉華」印文 二 「洪文義」印章 1枚 三 工作證 1張 四 行動電話 1支 紅色,IMEI號碼不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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