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金簡-346-2024122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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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泓源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暨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泓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卷第1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件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且提供之帳戶數量高達11個,造成我國詐欺、洗錢犯罪層出不窮,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經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金易卷第95-9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於上述,足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經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調解,業於上述。又雖被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遵期到庭,足見被告有相當之調解意願。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內容(即本案緩刑條件之一) 1 劉麗芳 被告應給付劉麗芳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劉麗芳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戶名:劉麗芳,帳號:000000000000) 。 2 林銘建 被告應給付林銘建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林銘建所指定之京城銀行之帳戶內(戶名:林銘建,帳號:000000000000) 。 3 陳美沄 被告應給付陳美沄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陳美沄所指定之郵局之帳戶內(戶名:陳美沄,帳號:00000000000000)。 4 廖絲晴 被告應給付廖絲晴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2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廖絲晴所指定之郵局之帳戶內(戶名:廖絲晴,帳號:00000000000000) 。 5 李秋汶 被告應給付李秋汶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3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 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李秋汶所指定之玉山銀行之帳戶內(戶名:李秋汶,帳號:0000000000000) 。 6 黃伊庸 被告應給付黃伊庸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黃伊庸所指定之元大銀行之帳戶內(戶名:黃伊庸,帳號:00000000000000) 。 7 吳俞萱 被告應給付吳俞萱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吳俞萱所指定之聯邦銀行之帳戶內(戶名:方月冠,帳號:000000000000)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5號   被   告 廖泓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泓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冠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泓源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 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黃春香、蘇淑卿、石昇泓、鄧炎增、張鉝鍹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黃春香、蘇淑卿、石昇泓、鄧炎增、張鉝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黃春香、蘇淑卿、石昇泓、鄧炎增、張鉝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黃宗騰、林育嫺、劉麗芳、林銘建、陳美沄、廖絲晴、黃品皓、謝浩緯、陳勝騏、楊東魁、陳燕琴、陳仁智、陳慶安、林芷榆、李秋汶、黃伊庸、林麗貞、賴翠華、吳俞萱、被害人黃春香、蘇淑卿、石昇泓、鄧炎增、張鉝鍹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乙節,惟查被告辯稱:我係於112年間認識網友「陳曉宜」,我覺得我們有機會交往,他說要匯港幣給我,後來又有自稱外匯局人員「林冠宇」聯繫我,請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我才照做等語,觀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傳送「記得吃早餐」、「別餓著了」、「好好休息做個美夢」等文字訊息,並經本署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屬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是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舒 慶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項次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9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項次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黃春香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1時1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10玉山商業銀行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13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8遠東商業銀行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34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 黃宗騰 112年7月26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中午12時18分許 2萬1,245元 附表一項次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 告訴人 林育嫺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4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51分許 2萬元 4 告訴人 劉麗芳 112年5月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 下午3時56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7月25日 下午3時57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林銘建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6 告訴人 陳美沄 112年7月14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1時51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7 告訴人 廖絲晴 112年7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12分許 6萬元 8 告訴人 黃品皓 112年6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上午10時5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9 被害人 蘇淑卿 112年7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 下午2時3分許 6萬元 附表一項次4第一商業銀行 10 告訴人 謝浩緯 112年7月25日 假廣告 112年7月25日 上午10時57分許 2萬元 附表一項次4第一商業銀行 11 被害人 石昇泓 112年7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上午11時24分許 3萬6,900元 附表一項次4第一商業銀行 12 告訴人 陳勝騏 112年7月2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下午2時43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一項次5永豐商業銀行 13 告訴人 楊東魁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1時12分許 3萬元 附表一項次5永豐商業銀行 14 被害人 鄧炎增 112年6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下午1時28分許 2萬元 附表一項次5永豐商業銀行 15 告訴人 陳燕琴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9時9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6彰化商業銀行 112年7月24日 上午9時11分許 10萬元 16 告訴人 陳仁智 112年7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下午2時10分許 16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7 告訴人 陳慶安 112年6月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1時18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8 被害人 張鉝鍹 112年6月7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 上午9時6分許 3萬元 附表一項次7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9 告訴人 林芷榆 112年7月19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 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25日 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20 告訴人 李秋汶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下午3時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1 告訴人 黃伊庸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0時32分許 3萬7,604元 附表一項次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7月24日 上午10時34分許 3萬7,604元 22 告訴人 林麗貞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9時1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8遠東商業銀行 23 告訴人 賴翠華 112年7月3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 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附表一項次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7月27日 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24 告訴人 吳俞萱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 上午10時39分許 9萬4,500元 附表一項次9華南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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