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金簡-351-202412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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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菀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113年度偵字第3365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菀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111年3月間某日」,應更 正為「112年8月15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傅菀葳再依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指示,將前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應補充為「傅菀葳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斌」之人指示,於112年8月17日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將前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菀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此,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因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文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除致告訴人曾偉銓等2人受有損害外,尚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詐取財物之金額;併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曾偉銓達成和解,願賠償22萬37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㈡告訴人曾偉銓等2人遭詐欺後而分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款項,共計33萬3,700元,係屬洗錢之財物。   ㈢被告雖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告訴人曾偉銓等2人受 騙所匯款項中之5萬元,惟該款項已依「文斌」指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對該虛擬貨幣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與告訴人曾偉銓成立和解,願給付和解金22萬3,700元 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39、40頁),雖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然若被告日後能如期履行,已足剝奪其此部分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告訴人曾偉銓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再參酌告訴人曾偉銓與被告成立和解時,已考量被告得以告訴人曾偉銓所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如數給付,本院因認倘再宣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從而,被告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洗錢財物為6萬元(計算 式:33萬3,700元-22萬3,700元-5萬元=6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及上開更正、補充部分暨附表編號1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欺告訴人曾偉銓部分) 傅菀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及上開更正、補充部分暨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欺告訴人許淑慧部分) 傅菀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54號   被   告 傅菀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菀葳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 款或轉帳、匯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傅菀葳再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前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曾偉銓、許淑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菀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文斌(Geoff)」之人使用,並依「文斌(Geoff)」指示將匯入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內,以取得收受款項5%至10%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偉銓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曾偉銓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偉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許淑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淑慧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曾偉銓、許淑慧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斌(Geoff)」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斌(Geoff)」之人使用,並依「文斌(Geoff)」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取得收受款項5%之報酬等事實。 2、證明被告曾依「文斌(Geoff)」指示調高匯款交易額度,並依指示開通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傳送訊息詢問「文斌(Geoff)」:「幫老師紀錄分開的帳就好了嗎」、「匯款到我這裡然後再轉給老師 」、「不會被誤認成詐欺集團吧」等語之事實,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操作時,已預見該行為具不法風險,顯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 被告提供之備忘錄1份 證明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有於113年8月16日收受告訴人所曾偉銓、許淑慧匯入共33萬3,700元款項,並取得收受款項5%之報酬事實。 7 OKLINK網頁查詢資料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曾偉銓、許淑慧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即購買5萬元之虛擬貨幣USTD,復於112年8月18日19時56分許,將1,519.68顆USTD匯入「文斌(Geoff)」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8 本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先前業因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受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顯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傅菀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數,以被害人計算,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偉銓 於112年7月4日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ny 京和」向告訴人曾偉銓佯稱:加入投資軟體「11STREET」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偉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6日 21時49分許 21時51分許 21時5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2萬3,7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傅菀葳) 2 許淑慧 於112年8月2日間14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11STREET -EASY PAY」等人向告訴人許淑慧佯稱:加入投資軟體「11STREET」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6日 21時37分許 21時42分許 21時55分許 10萬元 1,000元 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傅菀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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