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金簡-353-2024121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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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90號、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震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震宇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魏震宇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魏震宇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取詐得贓   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物件予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與   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之國中肄業學歷、從事司機、未婚及獨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金融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卡,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   被   告 魏震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鄰○○○村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震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震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宥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張志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告訴人葉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宥溱、張志誠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葉怡伶提供之匯款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受告訴人等遭騙匯入之款項,惟上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掩飾、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又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11月8日 黃宥溱 (提告) 佯裝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宥溱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黃宥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 (二)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 (一)4萬9,987元 (二)4萬9,988元 被告上開台新帳戶 二 112年11月8日 張志誠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志誠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張志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 1萬4,985元 同上 三 112年11月8日 葉怡伶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葉怡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葉怡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 (二)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一)4萬9,985元 (二)4萬9,985元 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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