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金簡-354-2024121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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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蓉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51、188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405號、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佳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佳蓉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申辦約定帳戶轉帳。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項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佳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偵9451卷一第13至19、25至28頁、偵9451卷二第163至165頁、本院金訴卷第41至49頁)。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 049093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9451卷一第39至49頁)。  ㈢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屬同種想像競合;該行為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 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謝沛 妤、李岳軒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等語在卷可考(見偵9451卷一第164頁),當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卻仍為之,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礙難允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謝沛妤、李岳軒達成調解(見調偵405卷第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1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審酌 本案詐欺被害之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渠等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劉玉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卷證出處 1 李岳軒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岳軒,佯稱:使用「恒齊財富投資」網站投資美國原油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李岳軒之證述(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二第39-44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二第47-52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二第54頁) 2 吳衍佑(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衍佑,佯稱:使用「L max平台」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吳衍佑之證述(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二第3-4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二第30頁)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 2萬5,000元 3 林庭輝(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8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庭輝,佯稱:可經由操作威尼斯人娛樂城獲利,惟須先申辦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林庭輝之證述(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一第179-183頁) 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一第201-219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9451號卷一第220-221頁)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 5萬元 4 鄭翊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翊慈,佯稱:可經由操作澳門金沙博奕網站獲利,惟須先申辦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 30萬9,000元 ①告訴人鄭翊慈之證述(見113偵字第18806號卷第21-29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18806號卷第39頁) 5 謝沛妤(原調偵405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沛妤,佯稱:可經由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投注澳門大樂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 6萬2,000元 ①告訴人謝沛妤之證述(見113偵字第4686號卷第35-3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見113偵字第4686號卷第45-49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4686號卷第45頁) 6 林月娥(原偵52722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月娥,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34分許 30萬7,000元 ①告訴人林月娥之證述(見113偵字第52722號卷第190-195頁) 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資料翻拍照片(見113偵字第52722號卷第265-278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52722號卷第2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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