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金簡-366-202412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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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99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慶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湯慶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至第12行「再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邦宏有限公司何柏穎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第13行至第14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lee寧』及『Fidelity出入款客服』」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 第二收入』、『lee寧』及『Fidelity-出入款客服』之帳號」、第17行「於112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更正為「於112年1月13日11時40分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已於本院坦承被訴犯行,自有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再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23條第3項前段),是經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被害人謝佩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被害人匯款之72萬元,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未據扣案,惟該些資料尚可掛 失、註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   被   告 湯慶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慶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出、轉入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lee寧」及「Fidelity出入款客服」向謝佩瑾佯稱:點擊進入Fidelity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欲出金要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至陳琨霖(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8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有罪確定)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1時49分許,轉匯77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再遭轉匯至湯慶豐綁定之約定轉出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慶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 1月間任職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人力公司,我有跟我的老闆說我要辦貸款,他就要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他以辦理貸款,後續他就將我帶到板橋的汽車旅館軟禁了3天,我不知道他將本案帳戶拿去做何事,我後來有到平鎮派出所報案等語。然查:  ㈠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lee寧」及「Fidelity出入款客服」向被害人謝佩瑾佯稱:點擊進入Fidelity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欲出金要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匯款7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琨霖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1時49分許,轉匯77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再遭轉匯至湯慶豐綁定之約定轉出帳戶,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憑證、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5月1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所報案時陳稱:本案帳戶是我於111年2月8日辦理的,我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邦宏有限公司的老闆何柏穎,我於112年1月4日向何柏穎提離職,他卻說因為我有賭博債務而不准我離開,從該日起開始監控我的行動,且於112年1月27日至2月13日指示我去住在三峽、板橋的汽車旅館等語,而何柏穎因被告指訴情節而涉妨害自由罪嫌,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70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6月5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3055號函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中,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何柏穎之時間、原因均有所出入,且本案帳戶亦係開立於106年8月25日,是被告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6日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並在申請書上簽名等節,有第一商業銀行112年3月6日一中壢字第00055號函及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附卷可佐,參以將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須由本人親自至銀行臨櫃辦理等情,足見被告於112年1月間仍未交付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甚而於上開77萬元款項於112年1月13日匯入後,仍以不詳方式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故被告上開辯稱顯無可採。  ㈣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其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本案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始能遂行上開犯行,顯見被告應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使詐欺正犯能實質掌控持有,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帳戶所有人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㈤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 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本案帳戶於111年年底之餘額僅有6元,直至112年1月12、13日才開始有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足見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時未使用之帳戶,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時,會將幾乎無餘額且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交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被告係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前曾亦因交付銀行帳戶而涉詐欺案件,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其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是堪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㈥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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