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金簡-71-202410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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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謝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325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謝文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江謝文斌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依其智識經驗,亦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謝文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49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供該成員利用本案富邦帳戶收取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楊牡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49分許,楊牡丹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嗣江謝文斌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洗錢之犯意,並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下稱北中壢分行)填寫取款單欲臨櫃提領17萬8,000元時,為警當場逮捕,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及罪數: 1、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1)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對告訴人楊牡丹實施詐術後詐得之贓款,此部分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本案告訴人楊牡丹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後,款項未遭被告提領,告訴人楊牡丹均已全數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1、23頁),依上開說明,詐欺正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可認屬既遂。(2)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後,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至,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北中壢分行臨櫃提款,此部分所為顯已實際提領、轉帳詐欺不法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其主觀上對於臨櫃提款行為將使不法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加難以追查乙節亦有所預見,應認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指示時,對於告訴人楊牡丹而言,係升高其原有之幫助犯意至正犯之犯意,而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則本於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1罪。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3、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係有未洽,然因起訴書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同為一般洗錢罪,僅犯罪參與型態及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洗錢未遂罪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已如前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洗錢未遂罪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犯罪所生實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如偵字第22534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34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美珠,自稱為電力公司員工、警員等身分,向告訴人張美珠佯稱其電費未繳、個資外洩遭冒用涉及刑案,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翌(26)日上午8時40分許,分別臨櫃匯款12萬元、7萬元,共計19萬元至另案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復依該不詳成員之指示,有配合臨櫃提領告訴人楊牡丹受詐騙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已從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洗錢正犯之犯意,業如前述。此部分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因犯意不同(一為正犯犯意,一為幫助犯意),被害對象亦有區別,自應分論併罰。是認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部分,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楊牡丹 11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6分起 通訊軟體LINE暱稱「Sky」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親友身分撥打電話,向楊牡丹佯稱有債務糾紛,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楊牡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49分 20萬元 江謝文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告訴人楊牡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268,第29-31頁) ⒉楊牡丹提供之存匯憑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3268,第45-49頁) ⒊楊牡丹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112偵3268,第53-57頁) ⒋楊牡丹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6325,第43-51頁) ⒌江謝文斌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於111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表(112偵36325,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