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金簡-74-202411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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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1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雲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雲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以出租帳戶1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王思明」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而舊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迭經修正,已如前述。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舊法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 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246號、1 13年度偵字第3571號(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量刑: 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26024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則依上開說明,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王怡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⒈ 李嘉惠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2月2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派愛族」暱稱「黃偉澤」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註冊「美林證券」公司之網路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至李嘉惠陷於錯誤兒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逕予更正) 40萬元 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李嘉惠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偵26024號卷,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6024號卷,第53至6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5732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6024號卷,第41頁) ⒋李嘉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偵26024號卷,第63至71頁) 2. 吳淑惠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b暱稱「鄭毅然」、LINE暱稱「慵懶」,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威尼斯人在線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至吳淑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張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 43萬4,710元 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之時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5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13至15頁) ⒊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66頁) ⒋吳淑惠中國信託銀行新台比存款交易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17頁) ⒌吳淑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至19至38頁) 3. 汪秋蓮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12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b暱稱「李嘉澤」、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香港採票獲利云云,至汪秋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中午11時12分許 60萬元 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汪秋蓮於警詢之時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23至24、27、33、45、63頁) ⒊汪秋蓮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67、71頁) 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179至180頁) 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左列所示(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5頁) 111年1月12日中午11時48分許 5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