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金訴緝-25-20241227-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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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鎧臣(原名江柏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鎧臣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鎧臣(原名:江柏學)於民國110年5月4日前之某日,加 入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判決確定)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鎧臣先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李佳玲、廖容緯、鄭育舜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陳揚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確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合庫帳戶內,再由江鎧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佳玲、廖容緯、鄭育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玲、廖容緯、鄭育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江鎧臣對於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5、21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廖容緯、鄭育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87至89、305至309、433、434頁)互核一致,並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12177700號函及所附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5至68、95至100、153至165頁、卷二第91、92、95至98、100至103、311至321、428至432頁、卷三第209至2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3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3加重詐欺取財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查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5、216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詐騙之金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所示合庫帳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被告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7至99頁),該等金錢既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認:伊應該僅取得4、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5頁),本院即以4,500元估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蔡宜芳、郭印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告訴人轉帳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之罪刑 1 李佳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5日下午1時41分起,陸續以LINE暱稱「Gc_希希」、「Gc_偉豪會長」,向李佳玲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 110年5月6日下午2時17分轉帳1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下午2時34分轉帳11萬9,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5月6日下午3時4分許提領32萬9,000元 江鎧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廖容緯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吳森富」、「john經理」,向廖容緯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 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44分轉帳17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5月4日中午12時55分轉帳31萬2,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5月4日下午1時26分提領47萬2,000元 江鎧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鄭育舜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包鑽牛」,向鄭育舜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55分轉帳2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下午3時58分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⑴110年5月6日下午4時8分許ATM提領5,005元 ⑵110年5月6日下午4時9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⑶110年5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ATM提領2萬0,005元 ⑷110年5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ATM提領5,005元 江鎧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