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金訴緝-31-20241004-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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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提供予 」文字後,增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阿志』之人,將之交由」之文字;於倒數第2行之「190萬元,」之文字後,增列「轉交『阿志』」之文字。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振明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等: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 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詳如附件),所適用之處罰規定 ,若係現行規定即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最高度 為5年,低於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法定刑之最高度 ,且現行規定得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均不 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 高度為5年有期徒刑之現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 適用之。且:     ⑴刑法第35條第2項已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判決意旨並明示:「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以法 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 ),至各該罪有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於法定本刑 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之後,始行比較」 。是即使處斷刑或宣告刑之最高度,經適用法律及法 理(如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結果,須較「法定刑」之最高度為實質縮減,但原本 法定刑之最高度不應受影響,於比較罪名輕重時,應 逕以原本法定刑之最高度為準。     ⑵現行規定於立法院二讀時,不同黨團推派為代表之立 法委員先後表示:涉及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有給予 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可能包括類似車手這樣的職 場小白參與協助,以洗錢財產利益做為區隔,定不同 的刑度、如果是對於剛才講的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 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我們就處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這也可以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嗣立 法院表決通過現行規定之條文內容如上(立法院公報 第113卷第71期院會紀錄第154至158頁)。循此立法解 釋,本案更應適用得易科罰金之現行規定。    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有例外,該裁 定更明示,「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此見解因與該裁定 主文直接相關,非僅屬傍論,自有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 ,是若有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事項,仍應以此見 解為本進行判斷(相同見解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條項仍為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並已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明 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洗錢罪(下詳),但本院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 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⒋依被告行為及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詳參附 件,未達500萬元,且起訴意旨未指稱被告涉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本院就此尚不得依職權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案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6條無涉,毋庸 就此為新舊法比較。但就沒收部分,仍有適用之情形, 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告訴人花致芳施用詐術及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缺部分(提供帳戶並提款上交等),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及說明亦未足,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所為造成 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成告訴人不小損失,被告於偵查中且飾詞否認,甚屬不該。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核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院自述世上已無家人、目前靠社會局補助過活、沒有交通工具、連開庭要坐車也沒錢等詞,顯無賠償之能力,自無必要行調解程序。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金訴字卷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自稱生活所迫)、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所自述有小中風、手腳不方便及上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2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3日 訊問程序、同年月24日簡式審判程序所供承,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依本案事實經過,被告對之並無管領、支配 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並無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49號   被   告 陳振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9樓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迨於民國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陳振明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係為不法目的,應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並幫忙他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1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起,由前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花致芳,假冒區公所承辦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大隊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身分,向花致芳佯稱其身分遭冒用,涉嫌販賣、洗錢等刑案,須凍結財產,致花致芳陷於錯誤,交付其配偶花陳秀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分別於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12月9日上午9時7分許,操作花陳秀惠所有中國信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92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陳振明旋於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36分許,以臨櫃取款之方式,提領前開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匯入玉山銀行帳戶200萬元中之190萬元,其餘匯入款項則遭詐騙集團轉帳一空。 二、案經花致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辯稱沒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給別人,不知道告訴人有匯款進玉山銀行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花致芳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 事實。 4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乙份 1.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2.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匯入玉山銀行帳戶200萬元中之190萬元,遭人臨櫃取款之事實。 5 玉山銀行111年1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849號函暨所附臨櫃取款資料乙份 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上午9時21分許匯入玉山銀行帳戶200萬元中之190萬元係被告持印鑑章親自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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