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金訴緝-42-20241230-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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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50445號、112年度偵字第7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 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龐皓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判決審結並確定)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KOL副理」、「林金龍」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負責收受提款車手領取之款項後,再層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丙○○與龐皓文、「KOL副理」、「林金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葉世民(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金龍」等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甲○○、乙○○,致甲○○、乙○○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國泰帳戶內,葉世民再依「林金龍」之指示,將附表之款項提領後,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14分、同日下午3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及桃園市○○區○○路00號,依「林金龍」之指示交付68萬元、15萬元予丙○○,丙○○再依「KOI副理」之指示,向葉世民收取款項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六合路上,將款項交付予龐皓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①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詳下述)。  ②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亦為有期徒刑7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自白,足見被告得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同案被告龐皓文、「KOL副理」、「林金龍」、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等人,可知本案客觀上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判決認定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應執行2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駁回再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足見被告坦承認罪,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被告仍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犯罪客觀上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公訴意旨認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乙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足以保障被告就上開罪名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共同被告龐皓文,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並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均不得適用該等規定予以減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2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駁回再上訴確定,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任何被害人諒解或實際填補任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獲得3,000元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3頁),可知上開報酬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同時亦供稱:我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時已經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3頁),然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案件卷宗,並觀諸該案件之判決,並未提及被告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本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案件判決,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即3,000元報酬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倘本案就上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因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 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及被告層層轉匯,如就洗錢之財務,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445號                   112年度偵字第7210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7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4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世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10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423號(佑股)審理中之被告龐皓文涉犯詐欺案件,為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民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且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即可獲取豐厚報酬,顯有可疑;丙○○亦能預見為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現金後,再代為將款項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且對於僅需居間代收現金並依指示交付他人,即可獲取豐厚報酬,顯有可疑,詎葉世民、丙○○仍均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林金龍」、「KOI副理」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葉世民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金龍」等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甲○○、乙○○,致甲○○、乙○○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國泰帳戶內,葉世民再依「林金龍」之指示,將附表之款項提領後,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14分、同日下午3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及桃園市○○區○○路00號,依「林金龍」之指示交付68萬元、15萬元予丙○○,丙○○再依「KOI副理」之指示,向葉世民收取款項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六合路上,將款項交付予龐皓文(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0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3號審理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甲○○、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依「KOI副理」之指示,向被告葉世民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給龐皓文之事實。 2.被告丙○○辯稱: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偵50445卷9至18、159至166、171至172頁 2 被告葉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予「林金龍」使用,由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並依「林金龍」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2.被告葉世民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林金龍」說可以幫我做假的財力證明,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偵50445卷29至37、135至137、159至166頁 3 另案被告龐皓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龐皓文在於111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向被告丙○○收取款項之事實。 偵50445卷159至166頁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甲○○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葉世民所使用一銀帳戶之事實。 偵50445卷55至59、94頁 5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乙○○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國泰帳戶之事實。 偵50445卷160、161頁、偵7210卷77至79頁 6 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匯款至一銀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葉世民提領之事實。 偵50445卷105至111頁 7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乙○○匯款至國泰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葉世民提領之事實。 偵50445卷77至79頁 8 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8張 被告葉世民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偵50445卷25至27頁 9 被告葉世民與「林金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葉世民同意「林金龍」為其製作假財務證明,而將帳戶提供與「林金龍」使用之事實。 偵50445卷139至151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丙○○、葉世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丙○○、葉世民與龐皓文、「林金龍」、「KOI副理」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丙○○、葉世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丙○○、葉世民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其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㈤丙○○、葉世民之犯罪所得為8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葉世民涉犯詐欺案件,同案被告龐皓文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006號起訴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423號(佑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與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佯稱為告訴人甲○○之親屬,因亟需周轉向告訴人甲○○借款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22分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世民) 2 乙○○ 佯稱認識告訴人乙○○之親屬,而向告訴人乙○○借款 111年6月6日下午1時21分 6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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