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金訴緝-55-20241016-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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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耿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廖耿暉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暱稱「老G」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時,受託於「老G」之人以收取1本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報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以作為詐欺取財收款使用,廖耿暉遂向邱逸彥(因前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帶同邱逸彥前往基隆市暖暖區,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居住在某處民宿(即所謂控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透過網路推薦投資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匯款時間至徐國恩(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7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連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與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詐,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寓、黃妙珠、朱祝平、王漢煌、蔡東良、顧蘭君訴 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廖耿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391頁,本院卷第229頁),業據證人邱逸彥、證人即告訴人顧蘭君、王漢煌、蔡東良、黃妙珠、朱祝平、證人即被害人洪子寓、鄭月分別於警詢或偵查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7、373至375、90至91、110至111、149至150、185至187、192至196、157至160、125至128頁),並有案外人徐國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顧蘭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顧蘭君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漢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漢煌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被害人鄭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鄭月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東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洪子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妙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朱祝平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朱祝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公告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投資平台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002409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86、87至89、92至93、96、102、109、112至115、118、121、123至124、130至131、133、136-146、151、155、161至163、175至176、179至184、189至191、198至200、247至26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卷第395至401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查無有獲得所得,並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詳後述),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⑷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則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時,分別提高法定刑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與上開條文不符。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老G」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施以詐術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一罪,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稱:「(問:被告受託暱稱『老G』之人收取1本金融帳戶,可獲取5萬元的報酬,該報酬目前在何處?)『老G』之人說要等兩個禮拜,他說如果我跟他配合成功的話,我才可以拿到錢,我沒有拿到錢,後來邱逸彥好像不到一個禮拜就跑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391頁,本院卷第22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第391頁,本院卷第229頁),依卷內事證固查無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所得,惟依上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向邱逸彥收取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帶同邱逸彥前往基隆市暖暖區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則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渠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人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與暱稱「老G」之人約定提供本案帳戶可獲得報酬5萬 元,惟被告尚未收到前揭報酬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29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1 蔡東良 111年1月13日13時14分匯款10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3時58分匯款44萬5,620元至邱逸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洪子寓 (未提告) 111年1月13日13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1年1月13日13時53分匯款10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顧蘭君 111年1月13日14時29分匯款18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4時35分匯款22萬8,800元至邱逸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妙珠 111年1月14日13時28分匯款10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14時22分匯款12萬050元至邱逸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朱祝平 111年1月14日14時23分匯款15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金訴1592號卷第382頁) 111年1月14日14時37分匯款14萬9,700元至邱逸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漢煌 111年1月14日14時47分匯款30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金訴1592號卷第382頁) 111年1月14日14時47分匯款30萬050元至邱逸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鄭月 (未提告) 111年1月14日10時22分匯款20萬元至徐國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4日16時52分匯款20萬100元至邱逸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