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金訴緝-70-20241226-1

字號

金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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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遠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及移送併辦(112 偵緝字第1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遠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遠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 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 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匯 款金額」欄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金額均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 坦認其洗錢犯行(詳偵緝字卷第62頁,本院金訴緝 字卷第66頁、77頁);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 、第1164號起訴書(即附件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 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是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名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 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因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商志成、葉天 澍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致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 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審理自陳現在工作月薪約4萬3,200元、須 扶養植物人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審理 時終坦認犯行,且表達願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雖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惟告訴 人之民事求償權尚得以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被告亦 於審理時供述願盡力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再被告有正當工作,倘被告入監執行自由刑則 告訴人所受損害將無從實際獲得賠償,故認上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名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金融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 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二)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   (三)未扣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 告前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被   告 錢遠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             (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遠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淑綾」、「林毅和」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琪雯、黃巧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遠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許多不肖份子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使用,竟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自稱「張淑綾」、「林毅和」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使用網路銀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復遭不詳人士操作ATM自動櫃員機領出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琪雯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4 告訴人黃巧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巧媛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使用網路銀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復於同日遭不詳人士操作ATM自動櫃員機領出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而該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並將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復遭不詳人士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是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黃琪雯、黃巧媛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琪雯 111年2月16日某時 佯裝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琪雯,並表示:工讀生操作錯誤,將扣款20檯電扇之價格,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32分 4萬9,99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遠泰)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33分 4萬9,998元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36分 4萬9,997元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37分 4萬9,996元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40分 1萬3,222元 2 黃巧媛 111年3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 佯裝金石堂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巧媛,並表示:平日刷卡的銀行遭盜刷10筆,共計1萬多元,須協助銀行取消遭盜刷的款項云云 111年3月2日晚間8時8分 1萬7,20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遠泰)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   被   告 錢遠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前案案號: (一)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63、116 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審金訴字第784號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錢遠泰預見金融帳戶為以個人名義容納資金之金融工具,如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而提領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晚間7時50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向楊勝喜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楊勝喜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2晚間7時50分許、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 三、併案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勝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 本案核屬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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